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鄭雅苓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代 表 人 曹儒林訴訟代理人 劉庭宏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40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被害人許雅珍遭詐欺案件,發現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曾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依指示匯入原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案轉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7日23時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4年1月8日開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4065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經由「臉書」認識「趙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雙方經常聊天、分享日常生活因而取得原告信任後,「趙洋」介紹原告購買泰達幣投資外幣獲利,原告亦依指示投入資金,「趙洋」並稱其會幫忙原告繳納提領獲利之稅金,之後「趙洋」始以其人在國外需要資金周轉,以向友人借得資金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入借款,並指示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轉購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依據原告與「趙洋」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趙洋」有提供個人照片、國外事業照片,允諾因工作而在國外,日後會回國與原告見面,使原告卸下心防,認為「趙洋」真實存在,而相信其提供之投資管道投入資金,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且亦因「趙洋」所稱系爭款項仍不足周轉,尚須57萬元等情,原告亦將自己借得之資金60萬元購入泰達幣轉至「趙洋」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亦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是受「趙洋」以投資詐術、愛情詐術等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對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認識,是基於親友間之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
(三)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需將帳戶控制權實質移轉與他人,如果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仍屬本人金流,即無違反該規定立法目的,而非違法行為。又如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即欠缺主觀故意,不應受罰。原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收款,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趙洋」,原告對系爭帳戶有完整控制權限,並未放任帳戶遭他人使用。況且,原告告知「趙洋」系爭帳戶帳號時,系爭帳戶內尚有數百萬元屬於原告之資金,當無甘冒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戶無法動用資金之風險,更可見原告不具備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要件。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基於間接故意,輕率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除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否則均應依該規定予以告誡。原告與「趙洋」素未謀面,僅以網路聯繫,原告亦未請「趙洋」提供足資辨識之身分資料,且亦陳稱其與「趙洋」唯一共同臉書友人並不熟識,在並未確認「趙洋」真實身分,豈有僅憑通訊軟體間之文字訊息即提供自己帳戶,供「趙洋」友人匯款,並代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對該筆款項沒有支配權限,聽從「趙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同令「趙洋」使用系爭帳戶。原告自承曾遭瑞典工程師詐騙,對於網路上之交友更應慎重,對自己帳戶管領亦應審慎,但原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趙洋」使用,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之通常注意義務不符,屬於重大過失,難認原告是基於親友或正當業務關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參照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及第2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原告之作為確實已經違背上開規定,被告依法為告誡處分,符合法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①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⑴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2.行政罰法: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23時13分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趙洋」,任由「趙洋」使用該帳號。嗣後許雅珍因誤信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強國」邀約以虛擬貨幣投資,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13時1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2分許,分別將100萬元、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趙洋」亦隨之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購入泰達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因許雅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原告詢問後,於114年1月8日開立原處分由原告當日簽收等情,由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系爭款項是「趙洋」需要周轉金,向友人借錢要買虛擬貨幣,但是因為他友人許雅珍不會買,所以請許雅珍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內,請我幫他購買;系爭款項不是我的錢,我也不認識,所以我隔天就換成虛擬貨幣匯入「趙洋」之電子錢包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本院卷第402、404頁)即明;許雅珍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是因遭投資詐騙等情,亦經證人許雅珍於警詢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43至46頁);且有原告與「趙洋」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2至380頁及外放卷宗)、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許雅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53至7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7至13、19至2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依上段所認定之事實即「趙洋」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原告前稱及書狀所述提領部分系爭款項,混同自己其他款項湊成150萬元轉購虛擬貨幣(本院卷第417至418頁)之原因事實,原告應可認知系爭款項出自於「趙洋」與許雅珍間之借款交易。且原告願意聽從「趙洋」指示將系爭款項提領部分湊成同額款項,輾轉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均顯示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本於自己交易行為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原告從未有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再者,原告固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趙洋」,但原告允諾依「趙洋」指示全然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令系爭款項得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自將提領部分款項併同其他資金,彙整為同額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趙洋」指定電子錢包,可見原告在系爭款項此筆金流上,本即同意「趙洋」利用系爭帳戶從事金融帳戶核心之收款、提領之金流層轉功能。而原告全然聽從任由「趙洋」支配而為上開收受系爭款項、提領全部或部分款項彙整為同額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見本院卷外放卷側標原證9第11、17至19頁原告與「趙洋」對話紀錄截圖及側標原證13至16頁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購虛擬貨幣之買賣合約書、前引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質上等同原告同意 「趙洋」使用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並以原告之上開款項提領、彙整、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表彰「趙洋」意志之延伸,與「趙洋」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以達到層轉金流並無本質上差異。是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款項此筆特定金流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趙洋」使用無誤。而依照前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文義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帳戶實體資料如存摺、提款卡之交付,而是著重帳戶功能之提供,故原告單以其尚保有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交付「趙洋」而主張其有系爭帳戶之全部控制權,而主張其行為與上開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不符,難認有據。
(四)又原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趙洋」使用,然依下列理由可認原告係基於對友人之信賴始為此行為。
1.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是信賴詐欺集團所建構之情境,且該情境在常情中尚非明顯不合常情,縱使事後經縝密調查發現該情境虛偽不實,仍應視詐欺集團所建構之情境是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或已經建立相當情誼,而逐案判斷審究帳戶所有者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自不得單以帳戶已經有被害人匯入而遭詐欺集團使用,即認有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2.經查,原告自承113年7月在臉書上與「趙洋」認識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另雙方自113年8月4日起即密切在網路上利用通訊軟體對話,亦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2至380頁),可見至「趙洋」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時,其等已經頻繁聯繫數月。再細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趙洋」所提供個人資訊有告知原告其經營之事業種類、個人照片(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外放卷宗側編號9第1、21頁);另亦曾談及日常興趣及寵物及家庭育兒、廠房所遭遇之困難及照片,至同年9月以後再進一步分享及推薦投資資訊,且在投資中為原告提供資金(本院卷第231至232、268、276、299、
328、338頁);原告亦曾與「趙洋」結算表示將來要歸還款項(本院卷第298、352頁)、要求「趙洋」交換臺灣可使用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並在「趙洋」會協助處理交易平臺事宜後稱「我是相信你的,姥爺值得我信任」(本院卷第347頁);並於系爭款項均依指示轉給「趙洋」後之113年11月14日亦以自己資金60萬元轉購虛擬貨幣匯予「趙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外放卷宗側編原證13至18),更持續關心「趙洋」、與之通話直至113年11月20日「趙洋」主動告知不再聯繫為止(本院卷第371至380頁)。由原告與「趙洋」上開交往互動情況,可見雙方對話由簡短問候至長談,談論話題遍及生活各面向,並逐漸有金錢上往來,「趙洋」為原告繳納多次投資所需利息等,足見「趙洋」以數月之談話內容、配合照片及虛假之投資平臺建構自己之身分、背景、財力等以作為取信原告之基礎。
3.原告歷經上述與「趙洋」之互動,亦依「趙洋」指示實際拿出金錢投資,有原告與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82、384頁)在卷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只覺得投資平臺怪怪的,沒有懷疑「趙洋」等語(本院卷第403頁),甚至在協助將系爭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更以自己資金60萬元交給「趙洋」,「趙洋」則表示欲擁抱原告、以身相許,未來將相互扶持,原告亦稱「你永遠值得我信任」,並對「趙洋」持續表示關心(本院卷第367至
368、371頁),足認原告當時對於「趙洋」建構之身分、背景、情感深信不疑,而對「趙洋」已經具有一定之信賴,否則豈有無視自己可能受到之財產損害仍表示願意歸還「趙洋」待墊款,並出借周轉資金與「趙洋」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當時深信「趙洋」而協助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趙洋」友人許雅珍出借之資金再轉給「趙洋」,即非全然無據。
4.而在一般已經確認友人具有事業、在國外需緊急資金周轉,且需協助一般人較不熟悉之轉購虛擬貨幣手段,故由已經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之原告協助短期之資金收受層轉,在「趙洋」確實可出具許雅珍匯款100萬元單據(外放卷側編原證9-3第9頁)之情況下,原告在當下未認知原告與許雅珍並不認識,進而對此為詐欺或其他非法所得款項,亦尚未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原告嗣後無從聯繫「趙洋」而心生疑竇後,更藉由上開匯款單聯繫許雅珍確認是否認識「趙洋」,隨後始發現其等二人均遭詐欺等情,業據原告、許雅珍在警詢中陳述一致(原處分卷第5、43頁)。原告上開行為與一般會透過知悉之友人打聽他人行蹤相合,更徵原告在以系爭帳戶協助「趙洋」收受系爭款項時,確實相信許雅珍為「趙洋」友人,故原告主張上開行為均是本於親友之信賴而為,洵可採憑。
5.被告固然辯稱原告與「趙洋」素未謀面,原告為專科學歷,有擔任公司採購之工作經歷,之前已經曾經有遭網路詐騙之經驗,佐以現在政府、電視均有宣導詐騙相關資訊,原告應可知悉線上帳號影像均可過人工智能偽造,原告對此應有防免之能力,故其上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等語。然查:
①原告與「趙洋」曾數度在線上通話,雖尚未實際見面,但是
其等在數月之聯繫互動中有互相交換照片、實際行動電話號碼,此見之上開對話紀錄至為明確。且「趙洋」配合虛偽投資平臺給原告之資訊顯示「趙洋」代原告所墊款項非少(依據原告113年10初結算已有44158U,本院卷第298頁),故在「趙洋」營造之背景及情境下,原告所認識之「趙洋」確有其人,且有投資平臺之金融服務可以認證。在此情境下,「趙洋」具有相當之資力及身分憑證,得為原告之投資提供資金助益,已與多數在網路上詐欺他人財物,通常僅有通訊軟體帳號,會以各項理由向被害人索取錢財之型態不甚一致。而原告陳述之前遭遇之網路詐欺事件,亦是以專案違約要求給付款項(本院卷第136頁),屬於上述典型詐欺類型,然既然「趙洋」對原告所為詐述手段有所不同,且現今詐欺手法時常推陳出新,詐術更複雜精細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過去曾有遭詐欺之經驗,即推認原告具足以辨識「趙洋」可能為呈現虛偽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能力。
②至於原告雖曾對「趙洋」傳送之護照表示年齡不符,顏色有
異,但隨即自己解釋為可能手機拍攝問題,對原告暱稱需改變等語(外放卷側編9-3第24至25頁),顯然亦未明顯對「趙洋」起疑,且當部分對話為113年11月14日,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許雅珍匯款均轉購虛擬貨幣轉入「趙洋」指定電子錢包後之對話,故均不能以此推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趙洋」使用時,「趙洋」所建置上開情境已明顯有可疑之處,進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③原告固然具有專科學歷,且有長期工作經驗,但依據原告與
「趙洋」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甫離婚,正逢生活步調變動調整之際,其因感情上需有連結依附對象等原因,在網路上接觸而與「趙洋」結識後互動頻繁而遭利用。現今詐騙宣導雖然廣泛,然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遭詐欺情況仍層出不窮,故不必然有一定學經歷即會對於詐騙手法有所認識。而本案審酌原告與「趙洋」之認識互動過程,原告對「趙洋」確實展現相當信任,且客觀上其等已經互動數月,更有大量金錢相互投資、支援之表象(無證據可認原告當時知悉此為詐欺),故原告主觀上基於與「趙洋」之朋友情誼信賴,而遭「趙洋」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而欠缺主觀可歸責事由。④至被告提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27號判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辯稱本件原告之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予以告誡等情。然查上開判決(本院卷第391-7至391-26、438至441頁)部分受處分人應予告誡或經判決有罪者,是經由他人指示利用自己帳戶進出款項從中獲利或以交出帳戶作為投資獲利之工具,抑或與他人認識1天即受對方指示為非法匯兌,均與本案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實不能排除原告因「趙洋」上開營造之背景、情境而對「趙洋」生朋友之信賴,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其為短期、個案、特定之資金進出。經審酌「趙洋」整體營造之背景情感,與原告互動數月始提出借用系爭帳戶要求,並無明顯與常情不合,而得使原告認識此為詐術,故原告主張其是出自於對友人之信賴而為上開行為,難認無據。原告既然欠缺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要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為有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遽依同條第2項對原告進行告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