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72號原 告 黃子恩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軒軒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陳膺方訴訟代理人 曾嘉蓉
指定送達地 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46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某時,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C」、「以希- 小助理」、「陳陳陳」、「錡兒活動專員」、「翊丞」、「廠商-丞哥」、「主管- 陳哥」等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陸續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上開人員,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其等使用。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佯以假投資事由,對訴外人廖宥䫆、劉耿宏、沈聖喬、呂閔銓(下稱系爭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間,依指示各匯入2萬、2萬、2萬5000元、8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始驚覺受騙而報案。
三、被告因認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4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又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6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460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買東西沖銷平台銷量,就能收取傭金、市調獎勵為由,而誤認其等為正當公司,故依其等指示而匯款12萬,5000元,嗣為取回該款項,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其等該金融卡之密碼,故原告亦係詐騙案件受害人。又事發時,原告甫入大學就讀,不到20歲,毫無社會經驗,為獨立謀生減輕家庭負擔而應徵工作,警覺性自不如金融、司法人員等專業人士,並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對於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並無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二、另本件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並認原告係單純受詐騙。原處分將導致原告受到金融服務管制達5年之久,對原告信用名譽自未成年即產生極大損害,對其日後生活更會帶來極其不利甚至一輩子深遠影響,實屬過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以前由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交付帳戶之故意,然取回款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或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不法分子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不符合還款之範疇。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違常理,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規定予以書面告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0至111頁),並有原告提供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往來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參見原處分卷第33至5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卷第37至53頁) 、系爭被害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參見原處分卷第53至6
0、63至80、83至97、101至108、111至113、117至68頁) 、原處分、訴願決定(參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訴願卷第3至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而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以上參見立法理由第二、三、五部分)。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㈢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違規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⒈原告於系爭另案警詢中陳述:
於113年5月22日,網友「以希-小助理」問我是不是應徵婚紗模 特兒,他向我說明他們婚紗拍攝的内容,稱要幫我安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作拍攝,店名叫木木空間攝影棚,說是有跟店商平台配合,但我們没有約成。後續又向我稱有與店商平台合作,可以向他們買東西做衝量抽取傭金,衝平台的銷售量,或是市調的傭金獎勵,於10至30分鐘就能收取傭金。對方有拉我進LINE社群裡教我如何操作 ,然後要我匯款過去,我於113年5月24日22時36分匯款第1筆給對方,陸續總共匯款7筆,後續因我回訊息較慢,對方 又把我拉進10人的小群組,交給LINE名稱「錡兒活動專員」的人負責,再請主管LINE名稱陳陳陳與我做返款内容的討論 。
我有匯款兩筆金額,對方向我稱要湊5筆才能把傭金給我 ,我湊完5筆金額後,對方向我說廠商說訂單打錯有問題,要我再匯5筆,總共湊10筆才能夠一次返款,我有向對方 (陳陳陳)說明沒辦法一次匯款這麼多金額,對方稱要介紹 在做節稅的公司(昇龍)老闆(LINE名稱「翊丞」)給我認識。讓我可以工作賺錢,要我把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過去給公司做節税,我當時有問對方這是正當的工作嗎?對方向我表示他們是正當公司,做的工作是正常的。我才放心於113年6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把金融卡寄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對方收件人為「王翊丞 」。對方在隔天拿到我的金融卡後,便要我把帳戶帳號、存摺拍給他,並將金融卡密碼給他,而對方會在兩星期後將 薪水發給我。結果在113年6月26日,發現我名下所有帳戶 都被凍結,6月27日上午至郵局做詢間,才知道系爭帳戶已 經被警示,當晚到派出所詢問才驚覺被詐騙。我是從我的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給對方,總共轉帳7筆,共12萬5,000元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其嗣於偵查中又稱:當時對方說要把我之前匯的12萬5,000元還給我,他說公司要做節稅,所以才要把提款卡給他,至於警詢中我說「翊丞」是公司老闆,提供帳戶是要節稅部分,此部分筆錄沒有完整呈現我的意思。我和「翊丞」大應該接觸了3個月,他會一直介紹其他人給我認識,和他的對話紀錄中的餐廳臉書截圖,是他要我按讚、評論、分享出去,他說這樣做會有錢拿,但我沒有拿到他說的錢。對話紀錄中的商品截圖,是要我先下單700元,再還我820元,他說要衝業績,我第一次有下單成功也有把錢拿回來。我應徵的工作一開始是婚紗拍攝,後來就是下單,另外還可以填問卷拿錢等語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31至35頁)。
⒉查原告前揭自陳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對方緣由及過程
,以及其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翊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其與上開人士間對話紀錄全文翻拍照片及上開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37至53頁) ,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翊丞」等人使
用,使「翊丞」等人得以該帳戶進行轉帳及提款等交易,進而以此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系爭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所用,實際上原告已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翊丞」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對於「CC」、「翊丞」等人真實身分,或本次應徵公司名稱及地址均無所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自陳:我和對方公司沒有進行面試,沒有實際面對面討論工作內容,我沒有確認應徵單位、對方公司營業項目,也沒有簽署工作合約,對方沒有說明勞健保、加班費等相關問題,我也沒有任職的單位,沒有和「以希- 小助理」、「陳陳陳」、「錡兒活動專員」、「翊丞」等人見面或認識,聯絡方式都以LINE。我也不知道對方取得我的帳戶要如何使用,只說拿到帳戶後就會把錢還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不是直接寄到對方公司,或對方直接當面跟我拿提款卡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31至35頁)。可察其對於應徵之公司,或雇主之真實身分、營業地均毫無所悉,僅為順利獲得上開工作賺取金錢,除依指示陸續匯款外,竟又於未確認上開人員或公司真實身分,及確認其等為何需使用系爭帳戶及如何使用該帳戶等情形下,逕依其等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非公司名稱收件人及非公司營業地址之處,此亦有上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可佐,原告再向對方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資訊,綜觀其等間之互動行為過程,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告上開行為並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亦可認定。
⒋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就開始從事模特兒打工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及於系爭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時係在網路上向對方應徵工作,即依其等以LINE所為之指示,操作網路為下單、按讚、評論及分享等行為。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另申辦郵局、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31至35頁),可察原告具有相當使用網路科技之能力,亦有辦理金融帳戶之經驗。依其當時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能力,其對於不熟識之人或身分不明人士請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主觀上應可提高警覺注意有無涉詐騙犯行之虞,此為當今資訊時代網路使用者之基本常識,並經政府或社會多方宣導之觀念。況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具體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式,逕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控系爭帳戶,致自己及系爭被害人財物均受損害,縱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但仍有疏於管理個人帳戶使用之情,主觀上仍有過失,甚為明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構成本件違規行為主觀裁罰要件。其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事由,並無理由。
⒌此外,本件經系爭另案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並無洗錢、
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但該等犯罪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性質及要件有別,尚無從相提並論,況該不起訴處分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告持此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亦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裁罰將對其信用名譽產生損害等諸多不
利影響等節,縱使屬實而有可憫之處,然均非法定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仍無從據此免除其裁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違規行為,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