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76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蔡倉豪訴訟代理人 蕭錦芳
葉子柔被 告 王克翔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再入伍服役,111年8月22日至空軍
航空技術學院實施國軍士官二專班「回流教育」,113年7月1日畢業任職志願士官,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學年度國軍士官二專班「回流教育」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其核定任職下士後,最少應服役6年(服役期間至119年7月1日)。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所屬第六一三營第三連飛彈操作士期間,於1
14年5月13日因一次記大過兩次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新臺幣(下同)157,524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經原告所屬人員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實施計畫及賠償辦法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實施計畫:「一 、依 據:(一)國防部108年10月28日國人培育字第1080017112號令頒『國軍兵力達標近程作為』分辦表辦理。(二)國防部110年12月30日國人培育字第1100307350號令頒『111學年度國軍士官二專班『回流教育』實施計畫』辦理。……十二、一般規定:……(四)錄取生報到入學後,在校成績(含學科成績、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或體能戰技訓練成績)不合格、或因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職)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又按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
二旅113年6月28日空二人行字第1130141954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4年5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106497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29至36頁)、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4年5月7日空防飛人字第1140094520號令、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114年7月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至48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13年9月24日空教航務字第1130212711號函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年制專科班113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國防部113年8月21日國人培育字第1130219080號令、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年制專科班112學年度各科應屆畢業生名冊、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81至87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