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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廖家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莫傳英

李億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6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0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檢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陸續發給自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6日期間4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8萬4480元(每月2萬1120元)及補助106年1月至106年4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2萬2049元,合計10萬6529元(下統稱系爭補助款)。嗣被告於111年6月9日接獲訴外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知悉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宏群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乃以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之受僱勞工,核與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不符為由,遂於111年7月11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7821號函(下稱111年7821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通知原告改核不予給付,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補助款退還被告。因原告嗣對被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後,再於113年4月12日以保普就字第113600490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經被告重新審查,仍維持111年7821號函之認定標準,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補助款退還被告,逾期未繳還,將移送行政執行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宏群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乙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先前既於106年間以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陸續核准給付原告系爭補助款,該等函文均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被告即無理由再對原告請求返還。又被告既於111年5月19日知悉本案具有撤銷原因,遲至114年7月間仍未撤銷原授益處分,已逾2年撤銷權行使期間,自無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被告不得再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做出111年7821號函後,不得再於113年間做出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2.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所載內容,已明文揭示若原告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等語,該等函文之性質乃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時溯及失效,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因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宏群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即非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規範之勞工,被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被告於111年6月9日後經宏群公司通知,得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即以111年7821號函通知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嗣因原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規範之勞工,應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遂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返還系爭補助款,未罹於除斥期間。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之文義並非附解除條件,惟因111年7821號函及原處分之主旨及內容均含有撤銷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之意思,且原處分作成時點仍未罹於除斥期間,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核屬有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2日高市府調解字第105116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0540600500號書函檢附之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原處分卷第3-4頁)、105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失業給付查詢表(原處分卷第6頁)、承保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卷第7-8頁)、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原處分卷第9-12頁)、111年7821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本院113年2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7-28頁)、最高法院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1-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38頁)、113年6月7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9-40頁)、113年10月9日訴願申請書及113年月18日訴願補充書(原處分卷第50-55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59-6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4-7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就業保險法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⒈失業給付,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⒌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失業之被保險人;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復為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訂。次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委會101年3月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除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勞工參加本保險應以受僱為要件,且於符合保險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如兩造屬承攬關係之當事人,並無僱傭關係,尚非本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持承攬契約辦理失業認定,申請失業給付。」

(三)綜合前述就業保險法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雖藉由失業給付、職訓津貼等生活照顧之給付,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但此等社會保險生活照顧給付,畢竟須以勞工確實遭遇失業,經濟生活欠缺原勞動契約關係之支應而發生保險事故為前提。是故,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申領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均須以同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失業情形為要件,且須以請領人具有「受僱勞工」身分為前提。再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理由謂:被保險人之失業,偶與原雇主間尚存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爰規定第1項如上;另失業勞工與原雇主間之爭議,經審定其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負返還義務,爰規定第2項如上。因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但於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時,為免影響被保險人之給付請領權益,第23條明定得先予核發失業給付,惟如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又兩造屬承攬關係之當事人,並無僱傭關係,尚非本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持承攬契約辦理失業認定,申請失業給付。

(四)查原告前為宏群公司員工,嗣於105年11月22日主張遭宏群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為由,申請與宏群公司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持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5年11月25日離職證明書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自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6日間4個月失業給付計8萬4480元,及補助106年1月至106年4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2萬2049元,合計10萬6529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被告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2、5、9-12頁),足以信實。惟原告與原雇主宏群公司間勞資爭議訴訟,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宏群公司給付5年內法定工資差額等金額,並於判決理由載明原告與宏群公司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上之僱傭勞動關係,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101頁)。

準此,原告所申請之失業給付,因與原雇主宏群公司間因有勞資爭議訴訟存在,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固仍得先行請領失業給付,惟因就業保險法核准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當以有符合勞工身分為保障之對象,若待爭議結果確定原告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當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則被告以原處分改核不予給付,併命原告返還前已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計10萬6529元,核無違誤。

(五)原告固主張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已陸續核准給付原告系爭補助款,該等函文均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被告即無理由再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惟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回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定。次經檢視被告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於說明欄第2項均已載明: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規定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不適用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日後爭議結果確定不符合請領資格時,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等語(原處分卷第10-12頁),已詳盡告知原告倘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時,應負返還已領取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仍繼續維持請領失業給付,就爭議結果之不利益當應歸由原告承擔,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返還已受領失業給付之依據。

(六)再者,原告係提出其與宏群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5年11月25日離職證明書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致使被告先後以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作成系爭補助款所需失業認定處分。然參諸原告提出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載以:一、爭議雙方人主張。勞方(即申請人廖家慶)主張:96年2月2日於宏群公司任職南區業務員,口頭約定未簽任何契約,以銷售總額10%作為佣金,公司有勞健保並薪資扣繳至105年月日止以存證信函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僱傭關係,請求資遣費及勞健保保額暨6%勞退由薪資中扣繳部分,基本公司不足20008元部分月份之補償。資方(即宏群公司)主張:非本公司員工,其是承攬銷售人員(原處分卷第1-2頁)。佐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25日離職證明書最下方申請人自行釋明欄,其上則以手寫文字記載:「本人廖家慶確實是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為非自願離職,日後經查若不屬實,願歸還所領的失業給付金額」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由此益徵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時,與宏群公司間存有勞資糾紛爭議,斯時宏群公司已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雙方僅具承攬關係,是原告乃於上述離職證明書上以手寫註記上開文字,承諾日後若有不實,願歸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等語,堪認原告自始對被告日後查證若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失業給付判定標準時,屆時原告應負返還義務乙節,已有所悉。亦即,原告在提出前述失業給付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雖由原告手寫記載其乃非自願離職,以致被告以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時,原告表面上雖具有非自願離職情事,但依彼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所須具備之非自願離職失業狀態,及受僱勞工前提條件。原告卻因申明自己係遭非自願離職之不正確陳述,使被告作成失業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被告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原告為不正確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惟參前述,原告基於上揭離職證明書明確手寫記載日後經查若不屬實,願歸還所領失業給付金額等文字,又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之說明欄第2項亦再再揭示「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規定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不適用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日後爭議結果確定不符合請領資格時,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等語,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原告於未具受僱勞工身分之前提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失業給付,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處分撤銷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核乃對就業保險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意旨均有誤會,而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11年5月19日知悉本案具有撤銷原因,遲至114年7月間仍未撤銷原授益處分,已逾2年撤銷權行使期間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於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則屬應具體審認之事實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鑑於本件被告係經宏群公司於111年6月9日發函檢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通知被告上開民事確認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宏群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方知悉上情,此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稱:宏群公司於111年6月9日檢附另案確定判決通知被告,被告應該上開時間後沒多久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次參被告提出其於111年7月11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7820號函通知宏群公司及原告,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該函之受文人係宏群公司,說明欄第1項則記載:依據貴單位111年6月9日宏群字第1110609號函負最高法院異議1年5月1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等資料辦理。說明欄第2項記載略以:據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載,各單位與廖君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等語(原處分卷第13-14頁)。由此足認被告主張嗣於111年6月9日後,經宏群公司通知,始確實知曉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作成時,關於原告是否係宏群公司聘僱之勞工,及原告是否係自宏群公司非自願離職等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情事。因此,被告再經調查審認後,先以111年7821號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並於該函說明第3項明文揭示撤銷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而主旨欄記載略以:「台端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7日、2月26日及3月28日所請失業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不符請領規定,前已領取4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計10萬6529元,本局改核不予給付,請於文到15日內退還本局銷帳,如逾期未繳還,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查照。」復於說明欄第2項載以:「台端以於105年11月25日自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105年12月14日至三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本局發給自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6日止4個月失業給付計8萬4480元,及補助106年1月至4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2萬2049元,合計10萬6529在案。……台端既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本局改核不予給付,台端前已領取4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計10萬6529元,應退還本局銷帳,請於文到15日內持本文所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至郵局繳納。若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並依規定加計利息,且得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原處分卷第15-16頁)。嗣因原告嗣提出另案行政訴訟,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後,再於113年4月1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被告重新審查,仍維持111年7821號函之認定標準,亦於主旨欄及說明欄2重申相同意旨,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補助款退還被告,逾期未繳還,將移送行政執行並加計利息等語(原處分卷第35-38頁)。依111年7821號函及原處分所載文字意涵,被告均已明確表彰撤銷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即違法之前處分,並敘明請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意旨。因被告知悉原告與宏群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之時點為111年6月9日後未久,111年7821號函及原處分之作成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12日,均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14年7月間仍未撤銷前處分,已逾2年撤銷權行使期間,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云云,核與111年7821號函及原處分所載意旨不符,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乏所據。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