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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84號原 告 沈士榮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

告僅繳納300元,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全額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本件起訴之裁判費餘額1,700元,此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