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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88號原 告 薛惇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我國審判權的劃分,是採取司法二元制度。因刑事案件所生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始就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的「公法上爭議」: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是為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我國司法裁判的審判權劃分,憲法並無直接規定,故立法者自可依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的規範意旨,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衡酌訴訟案件的性質及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現行法律的設計,立法者基於專業分工的考量,已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規定所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可見我國是採取德、法等歐陸法系的司法二元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民事、刑事所生的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因行政所生的爭議,則交由行政法院審判,俾提供人民專業、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以實質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刑事訴訟法及其特別法,與其他規範訴訟或非訟程序的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勞動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同,性質上都屬於公法,惟因我國採取前述司法二元化的制度設計,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相關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及其特別法均已有明文規定。從而,因刑事程序〔包含刑事審判程序前由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踐行的犯罪偵查或保護被害人的相關程序等〕所生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始就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的「公法上爭議」,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準用之。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業如前述,故檢察機關在組織上雖為行政院所轄,然其所執掌刑事司法之任務,實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非單純基於行政權之公權力行使,應由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規範。從而,檢察機關所掌之刑事偵查程序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其相關爭議,自應依刑事訴訟相關法令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者,「(第1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2項)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3項)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項)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5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甚明,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扣押合法性之爭議已特設由刑事法院審理之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就此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所記載執行處所(即系爭搜索票上記載「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非原告之戶籍地址或居住所,而係原告父母之居所;又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將原告之母填寫於搜索筆錄之「受搜索人」欄,並以「簽名表示點交扣押物」欺騙原告之母在搜索筆錄簽名,且執行搜索人員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人代表原告接受搜索;又系爭搜索票執行時未通知原告到場,系爭搜索票執行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50條,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搜索票。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依其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形式上應屬對搜索票及搜索程序有所不服之範疇,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本院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又無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立法理由所指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徵詢原告意見,其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核准上開搜索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