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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原 告 楊國廷

葉瑞金楊詔凱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林子發

連文躍

郭建志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同段87地號、同段86地號、同段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地籍圖重測後因測量錯誤而導致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認其等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人共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段662-8,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九明段50,是編定在案的交通用地;重測前共有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25.8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共有所有所有面積123平方公尺。二、原告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人共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段662-9,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九明段87是編定在案的交通用地;重測前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180.6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共有所有所有面積265平方公尺。三、原告楊國廷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段662-20,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九明段86,重測前面積為6,986平方公尺,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6,887.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告楊國廷原所有所有面積6,986平方公尺。四、原告楊詔凱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段662-2,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九明段88,重測前面積為339平方公尺,是向陳朝景君購得(分割前共有人),茲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337.1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告楊詔凱原所有所有面積339平方公尺。」。

三、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故本件非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