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林柏愷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代 表 人 陳宏平訴訟代理人 王柏方
吳涓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114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1、214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均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尚屬適當,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由網路平台facebook收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私訊假徵才訊息,遂依指示於同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持之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原告再依指示將贓款換成ITUNES點數卡,並將點數卡收據、序號以照片傳至詐騙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訴外人莊博凱施用詐術,致莊博凱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同日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始驚覺受騙而報案。被告因認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仍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於113年5 月17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又經臺東縣政府以114年7月10日第1140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但無交付系爭帳戶,自始至終保有帳號之控制權,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告亦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並無任何從事詐騙、洗錢或幫助詐騙、洗錢之意圖或行為,本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仍因數位帳戶及銀行交易功能均遭凍結,影響日常生活及正常經濟活動,銀行信用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心理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從而,被告依同條第2 項予以裁處告誡,自屬違法不當。又本件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訴願機關依法自得撤銷原處分,竟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二、為此,爰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原告,且已載明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告卻於114年4月14日始提起訴願,並不合法。此外,本件違規行為與刑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同。原告顯然對於其因協助代購兌換遊戲點數卡,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其匯款之事實有故意認識,該當本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原告及系爭帳戶與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莊博凱報案紀錄、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與受騙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
5、135至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適用之法令:㈠原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行政訴訟法:
⒈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第6條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
要件。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故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於未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情形下,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113年度抗字第330號、112年度抗字第83、441號裁定意旨)。
㈡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記載原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等教示,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親自收受原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5、45頁),並有原處分影本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生送達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8日起算30日,且原告經由上開教示亦可察悉此情。又查,原告住所位於臺東市,居所位於桃園市(以上參見原處分及原告訴願書所載),就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縱始扣除其桃園市居所之在途期間5日,計至同年6月22日亦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收文紀錄可憑(參見臺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卷第28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項規定,可察確認訴訟並非用
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違法規制效力存續,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應確認之,亦將使行政處分規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112年度抗字第64號、111年度抗字第276號、109年度抗字第209號、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
㈡關於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
機制,自行對行政處分為合法性、合目的性審查,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究其性質,並非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承上,原告既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法,原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卻因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未對原處分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致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先位請求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後,始再提起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訴訟,即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均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且均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關於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