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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孫郁傑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代 表 人 林彥濬訴訟代理人 鮑星融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民國114年5月1日府訴審字第114002119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4年度他字第1號),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乃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社群軟體IG結識自稱「羅翊偉」(下稱羅君)之男子,羅君向原告表示若匯款投資,每月可獲得約15%利息,原告乃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及113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羅君,作為收取投資報酬使用,並陸續收到對方所稱係獲利轉帳之款項。嗣訴外人紀誌豪(下稱被害人)遭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其中於113年10月9日17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後,向該管轄警察機關報案,經該管轄警察機關移請被告接續偵辦。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14年2月28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4年2月28日第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以114年5月1日府訴審字第11400211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友人介紹而誤信羅君之投資話術,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羅君作為收取投資報酬使用,原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確係認為該交付行為係用作合法之投資用途,且原告僅交付帳戶,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資訊,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仍歸屬於原告所有,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原告因上開投資詐騙行為,受有734,000元之損害,原告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實亦為詐騙案件之受害人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書函,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原告僅須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且主觀上認知上開行為之社會意義,即該當主觀要件。至於原告稱伊遭投資詐騙云云,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理由,始符洗錢防制法增訂「書面告誡」之立法目的,有效杜絕人頭帳戶之猖獗。

㈡警察機關雖於刑案偵辨方面受檢察官之指揮調度,惟被告亦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定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自行衡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裁處告誡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乃至行政訴訟救濟。而地方檢察署屬於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機關,自無權審酌告誡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援引澎湖地檢署之刑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指稱行政告誡處分違法,顯已混淆刑案偵查與行政救濟之界線,自屬無據。

㈢依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1303514230號函釋,任何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後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行政程序法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酌可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益之行政處分「新證據」,仍應視有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為斷。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5號裁定及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以,原告不得以不起訴處分作為申請程序再開之依據。原告未看過羅君即聽信其IG文字訊息,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對方,並收受不詳帳號匯入金流款項,且未簽訂投資契約或合約書,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係以羅君IG介面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訴願卷第17至19、46至59頁)、羅君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訴願卷第20至45頁)、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75頁)、被害人11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訴願卷第72至74頁)、113年10月9日17時28分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願卷第85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11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訴願卷第62至68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6頁)、訴願決定(澎湖地院卷第55至65頁)等件為憑。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即非屬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將其帳號提供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實際上該帳戶卻係遭利用得供他人轉帳及轉出,其金錢流向牽涉其他第三人帳戶,即已非純屬本人金流,而屬於他人金流;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即得認行為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免責事由,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⒉經查,原告稱前於IG結識自稱「羅翊偉」之男子,羅君以每

月可獲約15%之利息報酬為誘因,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予羅君作為收取投資報酬之用,期間羅君皆會依原告匯款金額支付利息報酬予原告,或是依照原告之決定將利息報酬繼續投入,直至113年11月間,因其他投資人多日未收到羅君承諾之報酬後,遂創建Line群組,原告加入後始知悉其亦遭羅君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訴願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羅君之IG、Line對話紀錄(訴願卷第17至59頁)可佐。另據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1日投資30萬元(訴願卷第50頁)、113年8月29日投資20萬元(訴願卷第31頁)、113年9月2日投資5萬元、5萬元(訴願卷第34頁)、113年9月27日投資1萬元(訴願卷第39頁)、113年6月21日獲取利息報酬45,000元(訴願卷第20頁)、113年8月25日獲取利息報酬30,000元、30,000元(訴願卷第25、26頁)、113年10月9日獲取利息報酬4萬元(訴願卷第41頁),金額雖略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受害金額統計表(訴願卷第60頁)略有出入,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係誤信羅君之投資詐騙手法而提供系爭帳戶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⒊再經審視原告所提出其與帳號名稱「一尾」之對話截圖內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3至37頁)可見,原告不僅多次交付投資款項,並且按期依其投資金額向「一尾」表達希望領回之利息金額以及欲將利息再次投入本金投資之金額,「一尾」並曾回復已轉匯利息至原告帳戶之訊息等情,足見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係因原告參與「一尾」之投資群組,而陸續獲取之利息;再佐以原告主張其並沒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驗證碼予他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沒有馬上領出來,之後需要用錢才領出來,沒有將款項再交給羅君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亦稱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再轉帳給羅君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確係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其仍保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甚明。原告誤信羅君投資詐騙手法,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投資利息報酬所用,經核其交付帳戶尚非無正當理由,且無悖於常情之處。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看過羅君即聽信其IG文字訊息,隨意將個

人帳戶提供給對方,並收受不詳帳號匯入金流款項,且未簽訂投資契約或合約書,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然一般投資人所在意者應係有無按時收到約定之利息及取回投資之本金,而不會探究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之來源為何;況原告所參加之投資群組中投資者人數眾多,縱使羅君將其他投資者投入之本金作為支付原告利息用途使用,亦非顯然違背常情;又坊間投資訊息甚多,透過網路開戶、投資等管道亦如雨後春筍般出現,投資人囿於資訊不對稱之緣故,而誤信網路投資詐騙說詞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收受不詳帳號匯入金流款項,抑或未簽訂投資契約或合約書為由,即認定本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情形。

⒌綜上,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帳予自己,並未

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物品及資料給他人,亦無再依他人指示將所轉入之款項轉匯或轉交予任何人,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尚非屬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