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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94號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0961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原告在民國113年5月9日將兒童黃○○(下稱黃童)帶至廁所隔間,有碰觸黃童髖部及要求脫掉褲子等行為。被告認此係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兒少法第97條,以114年2月7日南市社家字第1140145853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0961333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非兒少法主管機關,未經臺南市政府委任授權,縱使有授權也沒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無權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書也未記載被告取得處罰權限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只單方面訪視家長,沒有給予原告陳述釐清事實之機會。被告沒有斟酌全部陳述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39、43條規定。

2.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情狀及惡性必須要與前14款列舉事由相當或類似,黃童身心是否因原告行為受侵害,需經醫學及心理學鑑定才能認定。原告當時係隨機對黃童施予性平教育,情境為如遇歹徒侵害人身時應如何反應自保,方會不慎碰到黃童髖骨及要求脫褲子,此乃教學行為及過程中偶發性接觸,原告在實施過程中發覺地點可能不適,立即結束該行為並主動告知黃童母親,爾後黃童情緒狀態未處於持續性驚恐或低落,也無閃躲或迴避原告之行為,黃童父親曾表示黃童主動詢問原告會不會回學校,更提出想寫信給原告,足證黃童對原告是擔憂與期盼而非恐懼,原告對黃童尚未達到足以造成重大陰影,學校考核會也是給予原告書面告誡非申誡處分,可見原告行為之輕微性,應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不同。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7款規定,被告為有權裁處機關。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被告有裁處權,無須再辦理委任行為。被告已參照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報告(下稱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及學校調查報告等相關事證,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並無不當。

2.在家防中心調查報告中可見黃童在事發1個多月後仍有6分的害怕感受(滿分10分),調查過程因黃童非常害羞,故由社工因黃童父親轉述,再由社工向黃童確認,經黃童以點頭搖頭方式確認案情。原告於違規時地手部動作碰到黃童並詢問可否幫你脫褲子,導致黃童感到緊張不舒服驚嚇,已對黃童身心狀況造成影響,屬於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

至6頁)、學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8至20頁)、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第11條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⑶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⑷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⑸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⑹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2.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八、社會局。(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⑴第1條: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6款: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

事項:六、婦女及兒童少年福利科:性別平權倡導、婦女及兒童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4.兒少法:⑴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⑶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㈢被告為有權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並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程序要無違誤:

1.依兒少法第6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內之管轄權限劃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設有一級機關社會局,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復規定,該局設婦女及兒童少年福利科,負責性別平權倡導、婦女及兒童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又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略以: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並得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局處辦理。準此,兒少法主管機關雖明訂為直轄市政府,但直轄市政府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內部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將兒童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事項以被告為執行機關,則被告就本件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裁罰事件,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

2.被告以113年11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151148號通知原告涉犯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在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提出陳述書在卷,有通知書、送達回證及陳述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1至26頁)。原處分並參酌家防報告、學校調查報告及原告陳述書等內容作成原處分,有行政裁罰調查會議紀錄為憑(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是以被告已參酌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不能謂結論不利原告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39、43條規定。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39、43條規定而有瑕疵,自難採信。

㈣原告對黃童有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當行為:

1.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14款列舉從誘使兒少出入不良場所,到直接危害其身心健全、甚至威脅生命安全之種種具體樣態,同條項再輔以第15款之概括規定,將「犯罪」與「不正當行為」亦納入規範,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全面禁止任何形式上足以干擾、剝奪或傷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行為,確保其在安全的環境下成長。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將「犯罪」與「不正當行為」,同時納入同條項款規範,並分別臚列,足徵所謂不正當行為應係尚未合致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但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不適行為,又該款未將致生身心傷害結果列為處罰要件,是倘行為人確有不正當行為即已足與該款相繩。

2.原告在113年5月9日將兒童黃童帶至廁所隔間,有碰觸黃童髖部及要求脫掉褲子等行為,有學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8至20頁)、黃童父親訪談紀錄表(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學校調查報告中原告之訪談陳述暨原告陳述書亦可見原告就其有上開行為不爭執(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原告雖主張係情境教學等情,惟該時黃童為小學低年級學生甫滿8歲,正處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階段,受限於認知發展尚未完備,對於抽象虛構情境與現實世界之區分能力尚屬有限,容易受客觀見聞影響,對於「虛擬的危險」或「眼前的真實」難以正確消化資訊,容易感到困惑、恐懼或不知所措。而黃童非原告教導之學生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卷第210頁),該時亦非授課時地,在廁所僅有原告與黃童2人,於無其他學生在場之客觀環境下,原告突如其來對黃童為情境教學,從黃童父親訪談筆錄也可見黃童完全未向家長提及原告係為情境教學才會碰觸其髖部並要求脫掉褲子(卷第145至153頁),可徵黃童尚無法完全理解原告碰觸黃童髖部及要求脫掉褲子屬於情境教學行為,且非授課教師在非上課時間又無其他教師或學生之廁所,原告臨時起意對黃童以上開方式為情境教學,實非一般常情,兒童在虛擬及現實產生認知混淆時,易使其尚未發展成熟的危險辨識系統鈍化,模糊了現實與侵害的邊界,導致兒童未來恐對危險之警覺性喪失或降低,錯失採取自我保護措施之契機,並對其人格發展與心理調適造成潛在負面效果,自屬不正當行為。

3.原告雖主張黃童是否受侵害需經鑑定等語(卷第209頁)。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未以造成傷害為處罰要件。況黃童返家後,在家長詢問下也表現出哭泣情緒反應;事後2、3天黃童有請在校擔任教師之母親於下午時陪同如廁,此有黃童父親訪談紀錄表可稽(卷第145至148頁)。黃童於事發近1個月仍有害怕程度6分之感受(滿分10分),有家防中心報告可佐(原處分卷第5頁),足徵原告之不正當行為,業已對黃童造成負面情緒。而負面情緒態樣複雜多種,即使黃童曾向其父詢問原告是否還會到校或能否寫信給原告等,亦僅能證明黃童可能主觀上不排斥與原告聯繫接觸,要不能證明原告前開舉措非不正當行為。

4.原告身為專業教師,理應熟知兒童身心及理解認知能力之發展,其非黃童老師,卻在無其他人在場情形下於廁所對年方8歲之兒童以上開方式施以情境教學,難謂屬一般社會通念可接受之教學行為,原告也曾稱我知道廁所這個地點不是很好;因為門會反彈回來,環境會變比較暗,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一邊推門一邊跟黃童講話,有點忙亂,其實心裡有一個警報覺得哪裡怪怪的,所以我也很緊張等語(卷第33至34頁)。可徵原告應知悉該時地不適合教學,仍疏於謹慎注意而為之。原告固係出於教學熱忱,並在事後主動告知黃童母親有教導黃童保護自己的方式,顯見非以侵害黃童為目的,然縱原告動機及出發點良善,懷抱教學熱情與兒童相處,仍應注意其行為界限,審慎選擇教學時間地點與周遭環境,避免對兒童產生負面影響。從而,被告認為原告對黃童為不正當行為,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兒少法第97條作成原處分為有理由,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