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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原 告 徐杰甫輔 佐 人 徐銘興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陳盈菖訴訟代理人 李曉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0964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被害人趙若軒遭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曾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同年月28日13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400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故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4年3月28日開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0964012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於114年7月甫滿20歲,尚為學生,生活單純,其是因於113年10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投資平臺LINE暱稱「招募小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更改前為「BIBI」,下稱「招募小編」),後「招募小編」邀約原告投資「差價指數交易」,原告有向165查詢上開網站,並未遭公告為假投資網站,故依「招募小編」指示開始投資,然嗣後該投資平臺稱如欲提領獲利,需另給付48,000元,因原告無資力,「招募小編」又稱得出借其家人醫藥費及收受之他人佣金,故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與「招募小編」,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透過幣托之虛擬帳戶匯入投資平臺。

(二)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如單純提供他人帳號轉帳給自己,不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原告仍掌握系爭帳戶,只是提供帳號向「招募小編」借貸,帳戶密碼仍由原告掌握,並無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原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且原告仍有向165全民防騙網查詢上開平臺真偽,自己也遭詐欺1萬元,應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經被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爭系爭刑案),可證原告主觀上無故意,亦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洗錢,被告不能課予處罰。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5點及第6點可知提供帳戶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系爭刑案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僅可認定原告無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等主觀犯意,並非認定原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

(二)原告透過LINE將帳戶交給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帳戶帳號提供不相識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原告對此應有認識。原告知道至165全民防騙網查詢相關資料,便可知原告知道現在詐騙很多,對於網路投資已經產生懷疑,卻仍提供帳戶,且依指示轉匯贓款,與單純受騙而交付帳戶予他人情形尚屬有間。

(三)本案原告是因為「招募小編」要幫其付解押金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代收其他會員所匯之服務費,原告再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虛擬錢包內,顯然並非處理自己之金流。且「招募小編」與原告素未謀面,原告並未確認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確認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即聽從對方指示,將匯進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行為等同使詐欺集團得以操控系爭帳戶,輕易使詐欺所得款項在各帳戶、平臺間流動,造成金流追蹤上之斷點,而取得實質上之控制權,縱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少具備有認識的過失,因此被告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予以告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①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⑴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許,因無力繳納投資平臺之解凍金,借不到錢,而與「招募小編」討論此事,對方稱:「我是有想到一個辦法,就是我每一次收傭金的時候幫你繳一點,慢慢繳一定繳的完」等語後,即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招募小編」,之後對方告知「如果有傭金進去,一定要馬上繳給客服」、「我也會請學員拍明細然後再傳給你核對」,原告亦同意之。嗣後第三人趙若軒因誤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邀約投資,而於同年11月27日15時許將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後又因對方佯稱因獲利超過倍數無法提領需補足資金,而再受騙於翌日13時14分許將30,400元(趙若軒匯款合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招募小編」亦隨之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匯予投資平臺之客服人員,嗣因趙若軒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原告詢問後,於114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業經證人趙若軒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明確(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且有原告與「招募小編」、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212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77至80頁)、原處分(本卷第275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依上段所認定之事實即「招募小編」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是「招募小編」所收到學員給付之傭金,轉借予原告之金錢,只是由「招募小編」指示學員逕自匯入系爭帳戶。而上開出借予原告之款項,屆時應由原告償還予「招募小編」,此觀之「招募小編」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有記帳並向原告確認借款數額;原告再收受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後,亦均有向投資平臺客服表示欲繳交解凍金再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至客服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即明(本院卷第95、98、101、112、127、129、130、135、139、153頁與「招募小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至267頁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承上,依「招募小編」與原告建構之法律關係,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既然用以收受原告向「招募小編」所借得之款項,轉出是用以作為自己向投資平臺繳交解凍金之資金。則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帳號與「招募小編」(只是在收受借款資金時由第三人給付而縮短給付流程,而此在一般商業交易情況並非罕見),嗣後將系爭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繳交自己投資需納之款項,顯然是為處理自己之資金,並非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與「招募小編」使用。

(四)再者,原告直至113年11月13日、28日仍將自己原有資金2,000元、1,000元繳交解凍金,並表示領到獲利後即清償「招募小編」之借款,且在投資平臺客服人員確認解凍金繳交完畢後,確認可領到獲利之時間等情,亦有原告與「招募小編」、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37、143、154、267頁),可見原告當時對於「招募小編」、客服人員及投資平臺所展現之獲利深信不疑,否則應無再投入自己原有資金,並承認積欠「招募小編」債務而願加以償還之可能。再參酌第三人趙若軒所陳述遭詐欺之手法(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與本案原告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告知需繳交解凍金等情雷同,趙若軒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可見投資平臺網站之架設、帳面可顯示相符入金數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或平臺人員所陳之投資方案及獲利對帳,均呈現一定合於情理之外觀,且「招募小編」亦可應原告要求提出所屬公司行號資訊(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參酌投資人囿於資訊不對稱之緣故,而誤信類似詐欺手法,並非罕見,是原告主張其亦是因詐欺而為上開行為,亦難認全然無據。佐以原告於113年10月至11月時尚未滿20歲、尚就讀大學中(原處分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與上開被害人趙若軒背景相仿(原處分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是依照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是否已可認識「招募小編」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仍有可議之處。

(五)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詐欺很多,而至165全民防騙網查詢,對網路投資已經產生疑問,未確認「招募小編」真實年籍及匯入系爭帳戶資金是否涉及不法,仍提供帳戶交付贓款等情。然經由「招募小編」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與「招募小編」陳明是其個人傭金,在原告自己也相信其獲利應給付「招募小編」傭金(本院卷第72頁)之情況下,難認原告對該等資金來源不法有所認識。且依據原告提供之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01頁)經其查詢,並沒有比對到本案「招募小編」告知其之投資網站(本院卷第23頁),而「招募小編」對於該投資平臺流程、操作熟悉,由前引原告與「招募小編」之對話紀錄亦可查證(本院卷第24至32頁),則原告以此信任「招募小編」確實為該投資平臺人員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或有明顯悖於情理之處,更不能以原告有進一步查詢詐欺資訊而信任之,反推其對「招募小編」可能為詐欺有所懷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借款予自己,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物品及資料給他人,並將資金用以給付自己投資之解凍金,自難認有提供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既然是為取得自己之借款,亦難認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系爭刑案是否經不起訴處分,因該案審酌者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與本案不同,見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至為明瞭(本院卷第349至352頁),故不再就此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