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98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江錦文被 告 蔡政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關於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19條規定,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嗣於114年8月6日施行。按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軍權法第70條第3項、第77條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準此,於軍權法施行後,當事人如就軍人權益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蔡政諺間償還公費事件,於114年8月2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按軍權法第2條規定,核屬軍人權益爭議事件,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