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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99號原 告 薛惇予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有違法搜索非搜索票所記載執行處所(即系爭搜索票上記載「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所無之『頂樓加蓋鐵皮屋』)之情況;並偽造及變造搜索筆錄,致搜索筆錄所記載地點與實際搜索範圍位於7樓至9樓不符,也與受執行人住居所不符,該址8、9樓並未依法製作搜索筆錄,也沒有發給「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另警員亦搜索系爭搜索票所無之同區明華一路208號12樓之4處所而違法搜索,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搜索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形式上應屬對搜索票及搜索程序有所不服之範疇,應循刑事訴訟法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本院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經徵詢原告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核准上開搜索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