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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李進興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繆卓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於經過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依首揭說明,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者,自仍應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並有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附錄之救濟教示條款可參(本院卷第20頁)。

三、經查,原告因滯納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罰鍰等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所為之執行命令,而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以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具狀載明「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決定異議書(112年度署聲議字第8號)」。惟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業經被告駁回在案,有聲明異議決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該聲明異議決定書於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所在之湖內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執行原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2年4月11日止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3頁)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