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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胡俊聲 住○○市○○區○○○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代 表 人 陳添新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府法濟字第114051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4394號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被告依同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原處分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7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8月15日即行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簽名並填具日期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