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林○○ 住詳卷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代 表 人 許健基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案,指稱訴外人郭○○(下稱郭君)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審認郭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爰以113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3759451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核發書面告誡予郭君,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13年12月31日經由三民二分局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審認原告異議無理由,爰以114年1月15日高市警婦字第114700360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通知原告不核發書面告誡予郭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3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9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書面告誡予訴外人郭君,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文義解釋內涵,亦無同法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或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