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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13號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至善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36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於Booking.com及airbnb訂房網站(下合稱訂房網站)查有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旅宿營業之訂房資訊及住宿評論,依網路廣告顯示營業房間數為1間。被告遂在113年7月12日執行聯合稽查,現場無市招無法入內。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辦理現場查證,現場確無旅宿營業態樣,惟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仍以網路散布營業訊息,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因此,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南市觀業字第1132104068A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3609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房屋主要是園藝資材展示、接待客戶洽談喝茶,及藝術創作之空間。網路平台上所登載之資訊只是出借廣告,並非民宿,網頁評論也是使用者使用後之回饋,無法作為實際提供住宿的證據,系爭房屋供租借,為提供房間,非提供住宿服務之場所,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從住宿網站資料可見是以日為單位之民宿廣告,亦有多筆住宿評價,從住宿評價留言內容可見有住宿之情事。又被告非裁罰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經營民宿,而是認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民宿登記證卻以網路刊登營業訊息,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違章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Booking.com訂房網站113年7月10日網頁資料(卷第99至104頁)、airbnb訂房網站113年7月10日網頁資料(訴願卷第56至58頁、卷第105至107頁)、113年7月12日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暨查證照片(原處分卷1第45頁;訴願卷第60至62頁)、113年9月11日查證照片(原處分卷1第41至42頁;訴願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2.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三十一 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30,000元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

㈡訂房網站113年7月10日顯示之系爭房屋資訊,屋主照片為原

告(卷第100、127頁),系爭房屋中華電信設備資料用戶名稱為原告(卷第115頁),堪認原告為管理系爭房屋者。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0日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顯示房間數1間,並因住客人數價格自2,400元至4,800元不等;並有「住宿採24小時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您的預訂權益...」等語之介紹;在設施與服務選項勾選衛浴、臥室等;於住宿規定中復載明入住時間15:00至22:00,退房時間06:00至

11:00等資訊(卷第99至101頁),實際操作Booking.com訂房網站亦可得1晚1間客房之預定資訊(卷第103頁)。另airbnb訂房網站則顯示1間臥室,3張床,1間衛浴;入住時間下午1:00-下午10:00,退房時間上午11:00,並可點選113年9月10日至11日住1晚等資訊(卷第105至107頁)。airbnb訂房網站114年6月4日網頁圖片復有床舖照片,下方說明略為:「...睡覺的乳膠床如此舒適..才知房東皆以酵素來洗潔和風日曬、難怪肌膚接觸到舒柔材質難得的好睡、好久沒那麼一覺到天亮睡覺的好地方」(卷第157、159頁)。復比對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同一位置雖無乳膠墊(卷第19頁),但從上開照片可見僅有乳膠墊鋪設於開放空間地板上,並無床架,是以該乳膠墊容易收合另置,且原告復稱乳膠墊是禪修、瑜珈會需要等語(卷第178頁),益徵系爭房屋確有提供乳膠墊使用,該乳膠墊外觀及功能上亦可供住宿睡眠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具有住宿功能,且在訂房網站上已呈現提供並招攬住宿之外觀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訂房網站規定不能把房間拿掉,基本上要有1

個房間;訂房網站所稱呼之名稱與原告所敘形容名稱不一樣;實際上系爭房屋非經營民宿云云(卷第175、177頁)。惟Booking.com及airbnb訂房網站均係知名住宿訂房網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網站使用者通常係以住宿目的,藉由Book

ing.com及airbnb訂房網站與旅館業或民宿業者預定房間、住宿日期及天數。倘Booking.com及airbnb訂房網站之設計與原告欲提供之服務未合,原告亦可使用其他方式行銷系爭房屋,如在Booking.com及airbnb訂房網站刊登資訊卻未提供住宿服務,衡情易生消費糾紛,是以Booking.com及airbnb訂房網站之功能及商業定位以觀,非旅館業或民宿業者是否仍會使用標示房間數、住宿天數、及價錢之B網站,要非無疑。再者,airbnb訂房網站113年7月10日網頁上旅客評論稱「...我真的很高興能入住那裡」、「...很適合再訪的住宿環境」、「非常棒的住宿體驗...居住時感到放鬆」(訴願卷第57頁);114年6月4日網頁上旅客評論「...必須住的地方!!!不住會後悔(笑臉)住了3晚,但感覺還不足夠...」、「...希望有機會可以再入住」(卷第129、135頁),顯見有多數旅客均在系爭房屋有住宿經驗。縱被告113年9月11日現場查證無旅宿營業態樣,亦不影響訂房網站113年7月10日之網頁內容及旅客評論,均可徵系爭房屋在訂房網站上已呈現提供住宿之外觀,且有訂房網站使用者實際住宿之事實,佐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藝術文創空間等語,可徵系爭房屋確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

㈣經詢問原告是否領有民宿登記證時,原告稱:我們不是民宿

,所以沒有上開問題...我沒有回答民宿的問題,因為我們不是等語(卷第176頁)。復未提出領有民宿登記證之事證,堪認被告稱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乙節為真,原告以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明知無民宿登記證,仍在訂房網站以網路散布、播送、刊登系爭房屋提供營業訊息,自有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違章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未領有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以電腦網

路即訂房網站散布、播送、刊登系爭房屋營業訊息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30,000元,並非無據,且此亦係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要屬有憑,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