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李蕙英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林辰律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彭妙莉

張皓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亨利達公司前積欠民國101年2月份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滯納金及101年3月份至102年12月份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未繳保險費之滯納金另計)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3,713元(下統稱系爭欠費)。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執行,並取得該分署核發之107年11月15日雄執亥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20556號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後,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40條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0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2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納。然原告逾期未繳,且未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被告即以已確定之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亨利達公司間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554號受理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於109年7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確認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故原告與亨利達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4日起即不存在。而被告為行政機關,非為亨利達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不屬於須受私法上交易保護第三人,被告即應受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於民事和解效力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逕認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否則與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未合。是原告既已非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則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就保法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

2.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非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仍將原處分送達原告,為送達不合法。縱認原告仍為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先向亨利達公司之所在地為送達,於必要時方得逕送原告之住居所。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

3.被告向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經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原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16萬1,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18萬1,105元、1,517元,合計34萬4,212元(下稱系爭執行款)。然原處分既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則被告不具公法上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執行款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執行款,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亨利達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登記,為1人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應使該公司依法繳納系爭欠費,然經被告多次通知該公司限期繳納,且由原告代表該公司收受,卻仍任由該公司積欠系爭欠費。嗣經被告將系爭欠費債權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經該分署認亨利達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證,足徵該公司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欠費之情形。是原告就該公司逾期繳納系爭欠費乙節有過失,則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原告主張其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自和解筆錄作成時(109年7月1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免除其於109年7月14日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處分明確記載處分機關為被告、受處分人為原告,處分內容為亨利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應繳納該公司系爭欠費等節,客觀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示無效情形,或有何明顯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瑕疵。而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為亨利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繳納系爭欠費之義務人,故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指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事由。

3.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未依循申請審議、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逕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顯無理由。故原處分已確定而具存續力,原告負有繳納系爭欠費之義務,被告以該合法送達之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取得之系爭執行款合法有據,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款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二)被告取得系爭執行款,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亨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勞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三合一投保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亨利達公司之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3、4頁)、系爭債證(原處分卷第31至3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至8頁)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勞保條例:⑴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

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⑵第17條第1、2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⑴第3條第1項前段:「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

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⑵第23條第3項:「……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4.就保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特別訴訟要件: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件。核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2.被告前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案號:112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曾聲明異議。經該分署函請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有關實體事項查明,被告即以112年11月16日保費欠字第112603222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6函)復稱:亨利達公司最後登記之代表人仍為原告,本局遂於112年2月20日函請原告限期繳納,惟因迭催未繳,爰將保險費、滯納金等欠費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原告於另案和解成立前,皆擔任該單位負責人,原告對亨利達公司之上開欠費仍負繳納之責,本局對原告訴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嗣原告再於114年2月14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14年3月3日保費欠字第11460043440號函復稱:原告陳情理由與前聲明異議狀所述內容相同,本局前已以112年11月16日函函復等語乙節,有前揭函文、原告之陳情狀(原處分卷第16、

17、25至27、29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有關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已於起訴前經被告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原告已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前置程序,具備上開規定之特別訴訟要件。

(四)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

1.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2.亨利達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之代表人為原告,該公司僅有董事原告1人。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自102年至109年間,有多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另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停業。嗣該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而該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廢止登記日止,其代表人均為原告,從並未變更過乙節,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高雄市政府函(本院卷第47至64頁)附卷可稽,可認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自始至終均為原告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

3.又亨利達公司前因積欠系爭欠費,經被告於101年6月至103年3月間,多次列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通知該公司限期繳納乙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至223頁)可以佐證。然因該公司逾期仍未繳,經被告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案號:101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等)。於執行過程中,該分署曾以102年1月2日命令通知原告到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復於102年3月26日、同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該等命令均有寄送至原告該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之戶籍址,然原告迄未曾具狀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因對亨利達公司執行未果,取得系爭債證後,以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未使該公司依法繳納系爭欠費,對該公司逾期繳納系爭欠費有過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就保法第40條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作成原處分。是自前揭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序,及原處分之內容觀之,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判斷,原處分並未達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程度,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

4.原告雖否認有擔任亨利達公司董事、代表人,主張係遭實質控制該公司之訴外人李明華登記為董事。另該公司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李蕙英」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其所為,且系爭和解筆錄已確認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5頁)為佐。然:

⑴原告並未向李明華提起刑事告訴,且於高雄執行分署對於

亨利達公司之執行過程中,亦未曾具狀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此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與亨利達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自非外人所能得知。至於原告與亨利達公司雖於109年7月14日,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然該和解確定力僅存於原告與該公司間,該公司既未辦理變更代表人登記,被告自無從得悉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無從得知原告與該公司間有另案訴訟或系爭和解筆錄之存在。則被告以亨利達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原告而作成原處分,自無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

⑵再者,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及原處分說明三記載:「台端對本局之核定如有異議,……於接到本核定送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儀事項審議申請書,……經由本局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倘原告主張其實質上並非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收受原處分後,即應於期限內先申請審議、訴願,若再有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然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後,迄未循序提起前開行政救濟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未依法行使其救濟權利,反於救濟期間已過後,再以前詞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語,顯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非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仍將原處分送達原告,為送達不合法。縱認原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原處分仍應先向該公司之所在地為送達,於必要時方得逕送原告之住居所。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語。然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判斷,有無達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之程度,並非以後續之送達程序,回溯推認原處分之效力。亦即行政處分之送達合法與否,與原處分之效力並無涉。故原告以原處分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原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語,已屬無據。再者,被告是以原告為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就保法第4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原告為對象作成原處分,並向原告為送達,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收受原處分(本院卷第150頁),顯然原處分之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五)被告取得系爭執行款,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

1.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誠如前述,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未循序申請審議、訴願、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原處分已告確定。且原處分亦無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原告再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欠費,以已確定之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因而取得系爭執行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