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原 告 呂孟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訴訟代理人 林姵妤
曾瑋悅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9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經核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客房數為4人房1間、雙人房及三人房各2間,總共5間客房,報備房型最高定價為4人房新臺幣(下同)4,800元、雙人房2,400元、3人房3,600元。嗣稽查時經由網路查詢發現系爭民宿於訂房網站之113年9月7日房價標示42,000起至46,200元不等,於113年9月7日有包棟42,000元之訂房紀錄,高於5間客房合計房價16,800元。被告因此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暨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項次十六,以113年8月30日高市觀產字第11331534000號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930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訴外人在113年7月8日以42,000元預定包棟113年9
月7日住宿,原告在同日透過訂房平台發送訊息請訴外人支付訂金,但未收到回覆,原告在113年7月10日發送訊息告知訴外人沒有收到回覆及定金,將重新開啟113年9月7日訂房給其他客人預訂,原告已告知並拒絕訴外人113年9月7日42,000元的訂房。訴外人未完成訂房程序與交易所以原告沒有實際收費高於定價的事實行為,無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而且該辦法也沒有規定刊登價格不能高於備查房價。經電話詢問交通部林小姐表示沒有實際收費就不屬於違規行為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13年9月7日、8日為火星人演唱會,為防止哄抬
房價情形,進行稽查。訴外人因個人因素取消訂房導致原告未能收取刊登之房價不影響違規事實,訂房契約於兩造合意時已經成立。至於交通部林小姐部分,無法確認是否有此情事,即便有,也是林小姐個人主觀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系爭民宿基本資料表(卷第49頁)、民宿登記申請書(卷第53至63頁)、訪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卷第71至75頁)、訂房網頁(卷第77至80頁)、訪問紀錄(卷第81頁)、通知意見書(卷第8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26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附表五項次十六:
4.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民宿客房之定價,由民宿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第2項)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㈡原告經營之系爭民宿於訂房網站公開標示113年9月7日房價為
42,000起至46,200元不等,並於有該日包棟42,000元之訂房紀錄,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卷第77至80頁)。而依原告備查系爭民宿5間客房總價為16,800元,有民宿登記申請書(卷第53至63頁)可佐。堪認原告公開標示系爭民宿113年9月7日之房價明顯高於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之定價。
㈢原告固主張因訂房契約取消,未實際收取高於備查定價之房價,不構成違章行為云云。惟:
1.民宿管理辦法在90年12月12日訂立發布實施,其立法總說明略為:民宿經營參差不齊,缺乏完善管理制度,需導入正軌健全發展。規範重點如下:...九、明定民宿經營者投保責任保險最低範圍及金額、報備客房定價、公開標示房價...(第21條至第26條)等語(卷第128頁)。現行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於90年12月12日訂立發布實施之條次為第22條,其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為限制經營者恣意提高收費之限制,以保障旅客權益(卷第127至129頁)。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對民宿定價及公開標示房價為管理規制,避免其任意提出高於定價之價格,以維持民宿房價平穩,俾促使觀光發展。蓋因倘將公開標示房價隨意標示,即便未實際訂立住房契約進行交易,經營者也已提出住房契約之要約,將其預期所欲實際收取之房價行諸於外,公眾及消費者將以公開標示之房價認定為入住所應支付之價格,因此周知公眾之公開標示房價,恐影響其他經營者標價波動,逸脫備查定價範圍,使市場秩序混亂並損害消費者利益。故考究民宿管理辦法立法總說明及該辦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所謂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應係包含經營者將其所欲實際收取房價之意思表示呈現在外起至入住完成交易的整個過程,均不得高於備查定價,非以狹義已完成給付之房價為限。是以該條項所謂實際收費應係解為「所欲實際收取」之房價,此自包含要約公開標示之價格在內。
2.原告公開標示系爭民宿113年9月7日之房價明顯高於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之定價,已如前述。從公開標示房價起至實際入住完成交易全程中之任一環節,房價均不得高於備查定價,無論訂房人取消與否均不影響民宿經營者已將其所欲實際收取之房價公開標示於外要約,訂房人同意價格訂房時,契約已成立,即便事後因故解除或終止,均無礙原告曾將系爭民宿113年9月7日房價,公開標示制定高於備查定價之行為。至原告所稱其電詢交通部林小姐乙節,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為真實。縱屬實,交通部林小姐顯非交通部代表人,復無權解釋並適用法律,且其個人意見亦與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意旨相悖,尚難採信為據。
3.原告自陳略以:觀光局通知時,就把價格改過來了等語(卷第125頁),足徵原告係在被告通知前,係依其預期所欲實際收取之房價公開標示,以高於備查定價之方式張貼上網銷售住房。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其公開標示之價格數額有所認知,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則被告認為原告有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洵數有憑。
㈣原告有民宿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
113年9月7日為演唱會舉辦期間,可預期住房需求較高,過高住房價格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則被告因應演唱會舉辦,防止哄抬房價進行專案稽查,認為原告違章情節非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對外公開標示之房價高於備查定價超過1,000元,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附表五項次十六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要無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