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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錢大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王世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