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25號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永松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以民國114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1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送小孩到紅瓦厝國小上學後,前往○○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頭骨折之傷害,遂在113年5月21日(填表日為113年5月17日)申請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9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認非屬日常居住所往返勞動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不符,以113年6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89905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505元,其餘申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4051號函駁回審議(下稱爭議審定)。原告提訴願後,勞動部以114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1568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從住居所○○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街址)送小孩至學區紅瓦厝國小後,再到公司之路程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必經路程。在原告住家學區之任何一間小學,均非位在原告住家與○○公司間,原告未故意繞道,而是在上班適當時間順道送子女上學,仍在合理區域範圍內,符合職業傷害給付要件。原處分之認定,與其他勞工接送小孩上下學視為職業傷害之認定不同,造成明顯差別待遇。也沒有給予原告照顧兒童便利性,未提供校車或接送措施,發生交通事故後還被歧視不平等對待,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兒童生存及發展權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21日(填表日為113年5月17日)之申請再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4,625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住居所○○○街址學區國小為保西國小,而非紅
瓦厝國小。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範圍,將使認定趨於浮濫,不當課予雇主補償責任,與職業災害保險制度設計目的不符。原告發生事故之地理位置非其日常居住處所至勞動場所之順道路線,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之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卷第21頁)、爭議審定書(卷第25至28頁)、訴願決定書(卷第31至37頁)等件為證,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2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
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⑵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⑶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⑸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2.審查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⑶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勞工保險條例責令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即雇主全部負擔,且投保單位即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予以補償,性質上僅係為投保單位即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危險,勞工保險給付則基於保障勞工生活需求,部分分攤理應全數由投保單位負責彌補之職業災害。因此,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應限於上下班歷程與勞務提供本身緊密相連、不可或缺,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往返日常工作場所與居住處所,為雇主可得預估或控制之任職危險自應被認定為勞務本身,以避免恣意擴大適用範圍。是以,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徵諸現時生活型態,勞工倘有學齡子女者,在合理之區域範圍內,勞工於抵達工作地點之前,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他處托育或就學,然後再行上班,為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表現,應認係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然仍須以「合理之區域範圍內」為其限制,並非無遠弗屆,恣意擴張,否則即有無端增加雇主職業傷害給付責任及不當侵蝕勞工保險給付財源支付能力等流弊。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自○○○街址送小孩到紅瓦厝小學後,在○○
○路OOO巷與○○○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83頁)。原告先將未成年子女送上學後再行上班,固為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然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而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仍應以合理區域範圍為限。原告雖係將其子女送往戶籍地學區紅瓦厝小學就讀,該籍設址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所在地,有戶籍謄本可參(原處分卷第21頁),但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係以「日常居、住處所」為要件,意即以實際生活居住地為準。而原告居住之○○○街址之學區為保西國小,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區一覽表為證(原處分卷第8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83頁)。保西國小之地理位置雖不在原告居住之○○○街址與○○公司地理上應經途中,並距離原告居住之○○○街址約2.5公里,有GOOGLE地圖可參(卷第87頁),但其既屬○○○街址學區,縱非地理上必經路線,亦屬於合理區域範圍。然紅瓦厝國小則在原告居住之○○○街址學區範圍外,距離原告居住之○○○街址約6公里,有GOOGLE地圖可佐(卷第87頁)。原告因故讓其子女跨學區就讀,其接送上下學之距離,已超出通常可預見居住所之地理範圍,倘將所有因故跨區就讀之路途,均認屬於合理區域範圍,將使雇主及勞工保險給付財源負擔難以預見,且背負勞工在考量自身各種因素後,選擇跨區就讀所增加在途期間增加之風險,要非為補償勞工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原意,自非合理區域範圍,與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要件有所扞格。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歧視不平等對待,違反平等原則,復悖於
兒童最佳利益、兒童生存及發展權云云。惟被告係認紅瓦厝小學非原告日常居所學區為由作成原處分,將日常居所學區內與否之事實,作為審究是否合於審查標準第4條第1項之內容,與為有限之勞工保險給付財源支出管控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未違反平等原則。又本件為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於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職業災害之認定,與兒童最佳利益、兒童生存及發展權無直接關聯。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非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合理範圍,難認合於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屬於職業傷害。如倘被保險人所受之傷病,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即不符合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至多僅得依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請求「住院診療」之普通傷病給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5日住院就診,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訴願卷第37頁)。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按住院期間之第4日起,即113年4月25日計1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1,010元(訴願卷第35頁),核予普通傷病即投保薪資半數505元,並否准其餘申請,與法核屬有據。
㈥從而,原處分並無不當,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否准聲請部分,及撤銷爭議審議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