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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呂愷律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傅學理訴訟代理人 吳沛育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農訴字第1140701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PARTS OF ORNAMENT 1批,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荃順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傳輸申報。嗣經高雄關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進口申報單)中之項次1、2實為樹藤(淨重共9.2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案移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意見及相關事證,認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防檢高港字第1132048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品之賣家帳號名稱為「花海仿真植物」,且系爭貨品名稱為「樹藤枯藤藤條裝飾大型山藤假藤蔓管道樹枝室內客廳仿真假植物裝飾」。原告於訂購系爭貨品時,賣家頁面並無「新鮮樹藤現砍現發」、「新鮮藤免泡水」等資訊,原告不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屬於「植物」之檢疫物,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

2.原告係委託報關行進行報關,貨品分類號列不是原告所填寫。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賣家名稱係供買家識別之用,查無相關規定限制賣家僅能販售與其賣家名稱相符之商品。另被告瀏覽系爭貨品頁面,賣家刊登5張商品圖片,第1張標示「深山老樹藤新鮮免泡」,第2張標示「新鮮樹藤現砍現發」,第4張標示「秦嶺樹藤」,文字說明有「如果購買的藤條比較乾燥了,不要著急解開,先把藤放入冷水中浸泡一段時間,然後再解開以免折斷」及「新鮮藤免泡水」等字樣,且經被告詢問系爭貨品賣家,此商品刊登內容自上架以來便未曾變動。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確認其購買及輸入貨品之種類,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輸入應實施植物檢疫之系爭貨品而未申請檢疫,是否具備主觀歸責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關業務二組113年11月15日(113)高業二萬海快移字第0123號函(下稱高雄關業務二組函,本院卷第65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67頁)、系爭進口申報單(本院卷第66頁)、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院卷第68頁)、系爭貨品查驗照片(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植物防疫檢疫法:⑴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

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⑵第16條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

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⑶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⑷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裁罰基準第2點:「須檢附植物檢疫證,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第1次違規裁處3萬元至不超過4萬元罰鍰。」。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

1.原告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一荃順公司於113年11月7日向高雄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PARTS OF ORNAMENT1批,原告為輸入人。系爭貨品經查驗後發現實為樹藤(淨重共9.22公斤),未申請檢疫。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第2條附表,系爭貨品屬該公告所列「非針葉樹類蔓生植物藤莖及樹根」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進口時,應依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編訂之「應實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等事實,有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67頁)、系爭進口申報單(本院卷第66頁)、高雄關業務二組函(本院卷第65頁)、系爭貨品查驗照片(本院卷第69頁)、農業部113年10月29日農授防字第1131883944號公告修正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輸入規定代號說明(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等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⑴本件前經原告於114年1月間提起訴願時,被告即有上網查

詢系爭貨品賣家網頁資料並列印(訴願院第23、24頁),至原告起訴後,被告於答辯狀再次查詢賣家網頁資料並列印檢送本院(本院卷第85至92頁),經比對前後兩次查詢網頁資料相同,均有「深山老樹藤新鮮免泡」、「新鮮樹藤現砍現發」、「秦嶺樹藤」、「如果購買的藤條比較乾燥了,不要著急解開,先把藤放入冷水中浸泡一段時間,然後再解開以免折斷」、「新鮮藤免泡水」等字樣。復經被告詢問賣家,賣家回覆:這個商品的介紹從上架後就沒變過;商品刊登內容沒有變動過;商品是真樹藤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足以印證賣家自上架系爭貨品後,商品圖片、刊登之文字、內容說明均未曾變動過。依一般交易習慣,網路購物不如實體交易得以親眼審視貨品,買家若要購買,自會由賣家刊登之圖文說明,判斷所購買是否為符合其所需求之貨品。依被告所提出賣家之網頁圖文說明,不難判斷賣家所陳列商品為真樹藤,而原告自陳其有因此事質問賣家,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自陳其知悉進口植物需申請檢疫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卻稱僅依賣家帳號名稱及網頁上標示之商品名稱即認為所購買為假植物等語,而未申請檢疫,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⑵原告雖提供其購買時之賣家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至20頁

),主張當時賣家頁面並無「新鮮樹藤現砍現發」、「新鮮藤免泡水」等資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賣家陳列之各項貨品(本院卷第17頁),進一步點入即可看見被告所列印之賣家網頁商品資料,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樹藤商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與被告提出之樹藤商品照片(本院卷第85頁),右上方均顯示「1/5」,即5張照片中之第1張,且下方均列有商品名稱及款式照片,應屬同一網頁照片。然被告提出之照片,在樹藤之上、下方各有顯示「深山老樹藤新鮮免泡」、「韌性好不長霉易造型」之字樣,原告提出之照片,卻將樹藤頂部以上切除(照片長度短於原圖照片),導致照片未如實顯示原圖上方之「深山老樹藤新鮮免泡」字樣。原告又未提出其餘網頁照片,顯非提供完整網頁訊息供法院參酌,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另又主張係委託報關行進行報關,貨品分類號列不是

原告所填寫等語。然為防治動植物病蟲害隨輸入或攜入之動植物及其產品傳入國內,我國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報關,若輸入為應實施檢疫之植物,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人及其代理人自均負有依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輸入人負有對於其所輸入之物是否為應申請檢疫物之注意義務,並非委託報關行報關即得解免其責,且與報關行有無將貨物分類號列照實列載,係屬二事。系爭貨品既屬於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品目,原告縱委託一荃順公司辦理報關,仍屬於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義務,應注意輸入之系爭貨品是否屬於應檢疫物而申請檢疫。而依系爭貨品賣家網頁資料,應不難察覺所販賣樹藤為真植物,原告購買時卻疏未查證,而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自有主觀上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應負過失之責任。

⑷至於原告所輸入之PARTS OF ORNAMENT 1批,雖摻雜有應申

請檢疫之系爭貨品及無庸申請檢疫之人造花,然課與原告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之義務,係因原告為輸入人。且依據賣家網頁圖文說明,即已明顯可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為樹藤植物,原告未盡查證之義務,即行輸入而未申請檢疫,為有過失,自不因賣家同時販賣無庸申請檢疫之人造花,即反推原告無庸負查證義務,而得解免過失之責。

3.從而,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最低罰鍰額度3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