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代 表 人 邵裕勝訴訟代理人 楊岡
李唯楨楊程茗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承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