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32號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宗偉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呂珮蓁
廖云禎余惠卿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經補正後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2097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作成准予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行政處分。」。復於114年12月24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退撫基金新臺幣(下同)78,498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臺灣嘉義少年觀護所(100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少年觀護所,以下簡稱嘉義少觀所)管理員,於93年12月9日因案經判刑確定而免職。其於113年10月1日經嘉義少觀所同年10月24日嘉少觀人字第1130300022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發還其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2097號函,通知其申請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公審決字第00020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略以:
(一)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因案免職不得辦理退休得申請一次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原告目前因病治療,無經濟收入來源,需領回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原告遲至前述時日才申請,是因嘉義少觀所人事室未盡告知義務,應傳喚少觀所人事室人員來說明。而原告又不諳人事法規,導致原告未進行年資保留或考量申請費用發還,遲至原告60歲無再任公職而退休可能時,始請求發還導致時效消滅。原告不可能知道有錢可以領回而放棄,故應認原告得申請上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自願放棄利息)。
(二)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11月12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2097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退撫基金78,49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銓敘部85年1月10日台中特二字第1218590號函則認原退休法第8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其中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應參照同法第9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
(二)又銓敘部93年3月8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499號函:8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由政府與個人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管理運用孳息,俾其本息作為日後支付參加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之財源。因此,公務人員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其依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申請之離職退費,係屬公法給付之性質,其請領時效自應適用原退休法相關法令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已逾申請離職退費之5年時效者,無法再申請發還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惟嗣後如再任公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
(三)本案原告係於93年12月9日免職生效,依前開規定,至遲應於98年12月8日前經嘉義少觀所行文向被告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惟嘉義少年觀護所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行文向被告申請,又原告填具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均已逾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之5年請領時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爭訟概要欄所示原告應另涉犯刑事案件經判刑(1年6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9日免職生效,於同年月17日經核定,而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始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並由嘉義少觀所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申請書轉送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為78,498元),並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申請書及嘉義少觀所轉送函文(本院外放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經核定免職之派令(訴願卷第76頁)、原告之卸職明細資料、個人考績明細資料、個人銓審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5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本案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39、45至46頁)、原告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43至15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98元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99年8月4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此規定於修正後廢止前移列為同法第14條)。
2.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於90年1月1日施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6年8月9日公布,下稱退撫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4.消滅時效之相關見解:①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8號、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行政程序法並未就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
是否不完成之適用加以規定,故應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③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
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其免職時應可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原告免職生效日為93年12月9日。而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發還,本質上為原告因擔任公務員而有依退撫新制提撥之退休撫卹基金,依在免職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得向政府機關請求給付之費用,此費用之提撥與發還均係依據公務員身分及相關法令而生,自屬於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又依當時適用即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為原告依法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日起,觀之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並未另對免職人員請求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有其他限制,故應自原告經免職生效時即可行使上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請求權。而此一請求權既然是依上開規定而生,則於該法規公佈施行,且要件成就後即可請求,亦即該權利得否行使與原告主觀對於該法規有無認識無關,故原告陳述其均不知有此請求權存在,應非得中斷該時效或使該時效不予進行之事由。是自原告原任嘉義少觀所管理員乙職經免職生效日起算5年,至遲於98年12月9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為申請。而原告遲於113年10月1日始提出申請,顯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另主張其曾向嘉義少觀所人事室詢問,但該機關人事室人員並未告知其有此費用可以申領等情。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與嘉義少觀所人事室聯繫之時間及內容,原告稱:一通電話是要辦理退休,一通是要辦理在職證明書,通話時間在105年間,他們有說不能辦理退休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原告與嘉義少觀所人事室聯繫時,上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此部分聯繫內容亦非請求給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相關,是認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效中斷無關,原告請求傳喚嘉義少觀所人事室人員予以詢問此情,應認無調查必要。
(四)原告申請權時效於修法前已消滅,不再適用現行法:原告固然以退撫法第9條第2項「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及相關函示(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撫基金費用之依據。然查,原告於93年12月9日免職生效後,依當時可請求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請求權於98年12月9日即已消滅,而無請求權存在。而退撫法係於107年1月1日上開請求權消滅後始施行之法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亦是102年5月22日始修正施行而生效力,均非原告主張其遭免職時可行使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請求權存續時間之法令,原告自不能援引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之法令依據容有誤會。
(五)另原告陳明其從未試圖再任公務人員,其亦知悉免職之後不具備公務員資格(本院卷第96頁)。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原告既然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卷付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3至152頁),且原告自承其並未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免職後也沒有回嘉義少觀所辦理離職程序,僅收到繳回制服通知;上開案件一直遭通緝至102年8月19日,且原告遲至105年間才知道通緝已遭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規定及原告自己主觀上並無再任公務員意思等情,原告自無再任公務員之可能。故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行使,顯然並非刻意保留得請領退撫基金本息,而規避99年8月4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8條第5項後段「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規定之情形。且因免職人員已無現職,是原告既然已遭免職,縱使屆滿退休年齡依法亦不得辦理退休,因此原告並不能辦理屆齡退休。是原告所引之復審決定協同意見書(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陳述之基礎是以請求退撫基金本息有保留再任空間前提,而後至退休年齡請領情況相關權益保障為論述,即與本案實際情況有所不同,而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斷,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可領回退撫基金本息,時效並未消滅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49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