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代 表 人 廖雲宏訴訟代理人 李文軒被 告 邱宇樂
邱福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宇樂、邱福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92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邱宇樂(原名曾廷鳳)、邱福濤(下統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邱宇樂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原告核定擔任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嗣因故自行申請辦理不適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4年2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140020165號令(下稱114年2月7日令)核定被告邱宇樂自114年3月1日0時起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並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925元,原告多次催繳無果,故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宇樂於112年7月5日經核定擔任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惟被告邱宇樂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提前自願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4年2月7日令,核定被告邱宇樂自114年3月1日0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邱宇樂服志願役年資計為1年7個月26日,依比例尚需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請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合計6萬3261元,而被告邱福濤為被告邱宇樂之父,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邱宇樂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嗣因被告邱宇樂事後僅繳納第一期分期賠償金6336元,剩餘賠償金5萬6925元則未再以分期方式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獲回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分署任職起役人事命令、114年2月7日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巡署北部分署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書、保證書、海巡署北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審查名冊、海巡署北部分署核定志願士兵(即被告邱宇樂)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分期繳納表、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海巡署北部分署催繳通知、海巡署北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追繳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7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查被告邱宇樂於112年7月5日經核定擔任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邱宇樂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提前自願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4年2月7日令核定自114年3月1日0時起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並予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邱宇樂前3個月之待遇(含海巡勤務加計)共計6萬3261元(計算式:(10萬5960元+2487元)×28/48=6萬3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邱福濤為被告邱宇樂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邱宇樂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邱宇樂迄今僅給付第一期分期賠償金6336元,尚餘5萬692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4年2月7日令、被告邱宇樂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邱福濤所出具之保證書、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巡署北部分署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書、保證書、海巡署北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審查名冊、海巡署北部分署核定志願士兵(即被告邱宇樂)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分期繳納表、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海巡署北部分署催繳通知、海巡署北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追繳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4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四)復依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邱宇樂若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則被告邱宇樂僅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5萬6925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福濤既同意擔任被告邱宇樂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邱福濤所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萬692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6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