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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40號原 告 莊誼婕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街000號4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代 表 人 徐釗斌訴訟代理人 鍾翊崙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0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祐」之人(下稱「嘉祐」)使用,並依「嘉祐」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俟「嘉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騙訴外人游○○等5人(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即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嘉祐」指定之電子錢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7日以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前本欲應徵婚紗模特兒工作,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之人聯繫(下稱「彤」),嗣經「彤」詢問原告是否欲擔任公司財務,原告當時失業,乃聽從「彤」建議,並應自稱該公司主管之「嘉祐」要求,將系爭帳戶提供「嘉祐」使用,並應「嘉祐」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陸續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原告係聽從「嘉祐」指示為上開行為,並無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故意。就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29頁),原處分造成其極大生活不便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係應徵公司財務工作,卻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明第三人收取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對方指定錢包,原告並非處理自己之金流,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增訂理由規範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3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頁)、原告提出與「嘉祐」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47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6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原告所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處理工作內容,均與事理不合: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之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

3.原告固以擔任公司財務為由,方提供系爭帳戶予「嘉祐」使用,並應「嘉祐」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幣後匯入「嘉祐」指定錢包,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語。惟查: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⑵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畢業於大學國

際管理系,就學時曾在系辦打工,畢業後則在船務公司當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由此可見原告非屬毫無工作或社會經驗之人,並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蓋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工作時間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獲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然據原告稱:我透過臉書廣告應徵婚紗模特兒工作,報酬一次約6至8000元,但對方沒有給我模特兒的工作,問我要不要當財務,我雖然沒有擔任會計工作的經驗,但當時失業,才答應對方。我不知道該公司營運項目、販售物品、來往廠商為何,也未看過該公司任何人,當時沒有親自面試,只有一位自稱公司主管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提供帳戶給他,說客戶會把買東西的錢轉到我帳戶,而且公司有國外廠商,因為匯款給國外廠商需要手續費,所以叫我再去辦虛擬貨幣帳號,把匯到我帳戶的錢去買虛擬貨幣,匯到指定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自原告上開所述,可認原告對於工作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工作內容、薪津加給、員工福利等之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又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嘉祐」聯繫,未曾與對方進行面談或口試,亦未提供任何本人相關資料供對方參考,即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嘉祐」,任由「嘉祐」使用系爭帳戶,並依「嘉祐」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於後則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到「嘉祐」指定錢包等行為,亦在在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間。再者,苟如原告所稱其當時係應徵財務工作,公司營運涉及往來廠商交付貨款事宜,相關資金自應匯入公司帳戶,或自公司帳戶轉出予其他廠商,焉有透過區區財務職員之個人帳號互為金流往來之理?又何須先由第三人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再由原告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入境外錢包地址等迂迴之方式處理?遑論原告與該公司毫無任何互信基礎,公司主管豈有可能由任公司所屬款項匯入職員個人帳戶,是原告上開所述,核與坊間一般應徵工作程序及處理財務工作內容不符,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此外,原告未曾與「嘉祐」實際見面接觸,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此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然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嘉祐」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即應「嘉祐」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且原告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3.此外,告誡處分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名第三人,令詐騙集圑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對原告處以告誡處分,目的係教育原告遵守國家對金融市場監督管理之法律,並善盡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處分即應撤銷云云。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客觀上其仍違反帳戶管理義務,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並操控帳戶資金流向,已足認其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未滿足同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規:

一、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行政罰法:

(一)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