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42號原 告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譚四強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71年間受任鴻堡建設有限公司,繪製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與第三人方麗惠間另案確認界址事件)所涉房屋之設計圖,該設計圖可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請求被告予以補發等語。經核本件原告係以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自然人為被告,原告所為請求追究自然人間確認界址事件,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8月7日114南分院賢民蘇113上易279字第8439號函,該院已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命提出譚四強建築師事務所於71年間受鴻堡建設有限公司委任繪製之建築設計圖(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已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4年9月1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272387號函回覆表示該局並無上述建築執照原卷可供調閱(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