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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43號原 告 黃俐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民國114年9月3日文規字第1143024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FACEBOOK社群平台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下稱臉書票券社團),使用名稱為「○○」帳號,張貼刊登「售火星人9/8F00 0000 0張連號有興趣私」(下稱系爭貼文),以販售113年9月8日Bruno Mars Live in Kaohsiung票券(下稱系爭票券)。被告認原告將每張定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系爭票券以12,000元不拆售方式販售,有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覆後,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4年4月16日高市府文創字第11430950104號函裁處原告罰鍰98,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4年9月3日文規字第1143024872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貼文未揭示價格,最終成交價格為票面金額。私訊時原告會表示售價12,000元,係因為到台北面交需要花費交通費及時間,且後來也沒有成交,之後另外以票面金額出售給其他人。原告如果不去看又不能上網賣掉而去辦理退票的話也會有損失,被告裁罰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從檢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陳明2張12,000元,即每張票券加價1,100元。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稱之販售,不以售出為限,有上架陳列兜售及加價即構成違法行為。被告依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最低倍數10倍裁罰要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臉書票券社團網頁之系爭貼文(卷第63頁)、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6頁),檢舉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陳述意見紀錄表(卷第65頁)、原處分(卷第75頁)及訴願決定(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復經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文創法:⑴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

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⑵第10條之1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

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2.裁罰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

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等語。準此,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為維護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遏止促使消費者以高於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價格購入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而制定。

㈢系爭票券為歌手火星人於113年9月8日在高雄舉辦之演唱會門

票,核屬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音樂及表演藝術、流行音樂產業。參考上開立法理由,當為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藝文表演票券,自不得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原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固未明示售價,惟稱「有興趣私」意即有意願購入可私訊聯繫,爾後檢舉人私訊原告如何販售時,原告表示「12000不拆售喔謝謝你」(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雖主張係因至台北面交,加計交通及時間成本云云(卷第106頁),然從對話紀錄可見係原告先報價12,000元後方詢問是否要面交後,對方表示人在台北,原告旋即稱太遠了,對方即回覆那就給序號,爾後原告才告知匯款帳號等節(卷第72頁),顯見並非因要到台北面交才定價12,000元。原告復自陳本來想要小賺一點賣出等語(卷第71頁),益徵原告確欲以超過票面定價4,900元之售價販賣系爭票券。

原告嗣雖將系爭票券以票面金額售出,惟審酌前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係在遏止並處罰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本身,自不以達到售出結果為要件。是縱原告最終實際售出予第三人價格為票面金額,亦不影響其前將系爭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堪認原告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系爭票券之違章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票券社團,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系爭票券之違章行為。

被告依據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處以10倍罰鍰98,000元(原票價4,900元*2張*10倍),亦符合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且已係法定最低倍數罰鍰,核無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