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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原 告 劉楚涵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章振國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08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於Ptt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家電文章,嗣有使用帳號「jun0911」之人與原告聯繫,宣稱其家人欲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遂與該人指定LINE暱稱「秀芬」之人(下稱「秀芬」)聯繫。俟原告與「秀芬」議定販售二手床墊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秀芬」即要求原告利用大榮物流運送,原告同意之。詎「秀芬」嗣告稱因原告未開通實名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乃提供虛假大榮物流網址請原告與客服人員聯繫,即有自稱大榮貨運客服人員要求原告開通實名認證,並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原告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後,即依該員指示將姓名、電話、身分證等資料,及名下之郵局、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該員,並陸續應該員指示,將手機簡訊所收到之認證碼逐一傳送予該人知悉。俟「秀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騙訴外人楊○○等人(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而遭「秀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14日以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對原告進行告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應「秀芬」要求,陸續與自稱大榮物流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復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悉數告知該員。原告係聽從上開人員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就原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1-95頁)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依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收受之簡訊認證碼告知不明第三人,原告之行為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明第三人無異。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均非原告個人款項,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增訂理由規範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95頁)、原告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4-25頁)、原告與「jun0911」、「秀芬」、「嘉里大榮物流」、「客服專員張凱翔」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7頁)、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12-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43頁)、原告之調查筆錄(警卷第51-5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郵局存摺、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53-60頁)以及原告與金融機構間簡訊紀錄(警卷第63-6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原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此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之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5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

3.原告固以聽信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為由,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其使用,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語。惟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⑵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國立大學政治系畢業,大學畢業後曾服志願役,之後在一般公司擔任行政職員,後來通過司法特考,目前在公家單位擔任公務員約3、4年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由此可見原告乃工作、社會歷練頗豐之人,並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原告與自稱「秀芬」、大榮物流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均未曾謀面,彼此素昧平生。又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任由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供第三人匯款後提領之,亦在在與原告最初預期達到販售個人物品獲取1000元之商業買賣目的顯有歧異。苟如原告所稱其訴求僅係將乙張1000元之床墊販售予「秀芬」,並取得上開款項,以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秀芬」無論藉由臨櫃或網路銀行辦理轉帳均屬易事,原告豈須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方能達到成功收取1000元販售價金之必要?抑有進者,經檢視原告提出其與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原告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所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本案金融機構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均再三叮囑用戶勿將驗證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且逐一顯示已綁定原告之信用卡、連結帳戶扣款服務等語,甚且於附表編號3之簡訊內容,已告知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已遭扣款2萬5000元。上開訊息傳遞內容,顯與原告欲達到之販售商品目的係屬二事。是原告上開所述,核與網路拍賣之交易買賣行為及流程迥然有異,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此外,原告未曾與「秀芬」及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實際見面接觸,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就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行為雖感疑惑,但因對方表示如此方能販售物品,且對方態度緊迫盯人,我未加思索即配合對方要求告知本案帳戶資料及陸續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我為了趕快要把東西賣出去,所以才聽信他們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告上開動機,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持有人,對帳戶此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然原告透過網路與「秀芬」及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對上開人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於後即應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已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3.此外,告誡處分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名第三人,令詐騙集圑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對原告處以告誡處分,目的係教育原告遵守國家對金融市場監督管理之法律,並善盡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客觀上其仍違反帳戶管理義務,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使「秀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並操控帳戶資金流向,已足認其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未滿足同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規:

一、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行政罰法:

(一)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附表:原告與金融機構間簡訊紀錄(警卷第63-68頁)(※截圖若無詳細時間點,將省略。)編號 發送訊息之號碼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出處 1 +000 000-000-000 0.台新貴賓您好,台端擬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手機簡訊驗證碼為:[452654],驗證碼5分鐘內有效,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 2.慎防詐騙!台新卡後四碼2202【新臺幣1.00元】交易並同時綁定信用卡,驗證碼[594263]6分鐘有效。 3.慎防詐騙!台新卡後四碼2202【新臺幣2.00元】交易並同時綁定信用卡,驗證碼[564094]6分鐘有效。 警卷第63頁左上圖、第66頁右下圖、第68頁左下圖 2 +000 000-000-000 (Today 12:09 PM) 【悠遊付註冊驗證】提防詐騙!驗證碼「320306」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 警卷第63頁右上圖 3 +000 000-000-000 0.(Wed,Jan 17 at 11:00 AM) 親愛的劉楚涵您好:感謝您申辦玉山信用卡電子帳單,一起環保愛地球,自01月起帳單將以Email寄至您留存本行之電子信箱 2.(Today 1:11 PM) 親愛的劉楚涵您好:提醒您,您的玉山信用卡於10月30日13時11分有約25000元交易未完成,如有疑問請速撥卡片背面服務電話查詢。 警卷第63頁右下圖、第67頁右上圖、第68頁右下圖 4 +000 000-000-000 0.灣Pay服務,驗證碼為489891,5分鐘內有效,請勿將驗證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避免遭詐騙或不法利用。 2.【土地銀行】台灣Pay卡片下載驗證碼為742664,逾30日未啟用將逕行作廢,請勿將驗證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避免遭詐騙或不法利用。 3.【土地銀行】您已完成綁定及下載台灣Pay行動支付金融卡服務,提醒您請勿將手機、帳號或密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避免遭詐騙或不法利用。 警卷第64、66頁上圖、第67頁右下圖 5 +000 000-000-000 (Today 12:05 PM) 1.【icash Pay註冊驗證】簡訊驗證碼為849098,請於2分鐘內完成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 2.【icash Pay註冊證】簡訊驗證碼為487099,請於2分鐘內完成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 警卷第64頁左下圖 6 +000 000-000-000 0.【請慎防詐騙!】驗證碼勿提供他人,避免遭盗用以致財損。您申請的郵政金融卡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為562588,效期5分鐘。 2.【請慎防詐騙!】驗證碼勿提供他人,避免遭盗用以致財損。您申請的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驗證碼」為760280,請於30天內完成下載。 3.親愛的中華郵政客戶您好:您下載HCE手機VISA卡或金融卡雲支付已完成手機開卡作業,若非您本人親自下載或有疑慮,請速洽客服中心查明 警卷第65頁左上圖 7 +000 000-000-000 (Today 12:12 PM) 1.台新貴賓您好,台端擬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手機簡訊驗證碼為:[759306],驗證碼5分鐘內有效,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 2.台新貴賓您好,台端擬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手機簡訊驗證碼為:[452654],驗證碼5分鐘內有效,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或遭不法利用 警卷第65頁右上圖 8 +000 000-000-000 0.(Tue,Jul 9 at 12:02 PM) 親愛的劉楚涵您好:您於玉山銀行查詢帳單消費分期驗證碼062216(密碼時效5分鐘逾期失效)提醒您勿提供他人,以慎防詐騙 2.(Today 12:39 PM) 親愛的劉楚涵您好:您於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綁定驗證碼533264(密碼時效5分鐘逾期失效)提醒您勿提供他人,以慎防詐。 警卷第65頁左下圖、第67頁左下圖 9 +000 000-000-000 (Today 12:23 PM) 1.APP註冊驗證碼共六碼,前三碼592後三碼885,註冊綁卡後可轉帳交易。請勿提供身分證號生日電話等資料給「他人」,避免遭受嚴重金錢損失! 2.您正在收取「台灣行動支付APP」註冊驗證碼,若銀行客服或買(賣)家要求您驗證帳戶【假驗證真詐騙,請勿上當】,請停止對話並撥165反詐騙專線 警卷第65頁右下圖、第66頁左下圖 10 000000000000 (Today 1:15 PM) 您的AOTP驗證已通過,本驗證服務費3元,將於您的下期電信帳單收取。 警卷第67頁左上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