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47號原 告 邱宏銘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代 表 人 吳信宏訴訟代理人 蕭文勛
蔡沛妏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0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4 年2 月20日某時,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映彤」、「好賣+」、「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陸續指示,將其之個人資訊、LINE Pay Money之驗證碼、iPASS MONEY驗證碼、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提供予其等。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相關資訊後,即佯以向訴外人林宏遠購買商品事由,對林宏遠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間,依指示匯入4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後,始驚覺受騙而報案。被告因認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4 年4月14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又經高雄市政府以114 年8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007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告知對方有關系爭帳戶的帳號密碼,當時只是為向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辦理認證,並於認證過程中收到認證簡訊,誤以為認證簡訊是對方為了辦理認證而傳給原告,故而將收到的LINE Pay Money驗證碼、iPASS MONEY驗證碼回傳給對方確認。且原告為補習班老師,晚上是工作時間,當時相當疲倦,又於夜間與系爭詐欺集團通話辦理認證時間甚長,對方並傳送大量簡訊,均要求原告將所收取之該等資訊回傳,用以驗證,原告並無太多精神仔細察閱,故於未仔細查看下即為傳送。原告既係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相關驗證碼及帳戶密碼,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該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均解為僅在處罰故意行為人,不處罰遭詐騙而具有過失之行為人,原告並不該當該違規行為。如認該條包含處罰過失之行為人,未區分涉案情節輕重,一律限制故意及過失之行為人使用帳戶帳號之功能長達5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另本件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並認原告係單純受詐騙。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不僅提供其所有街口支付帳號及密碼外,更提供LINE P
ay Money、iPASS MONEY一通票證電子支付驗證碼及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資訊截圖,致使姓名及聯絡方式不詳之第三人得重新登入而為之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之驗證碼相關資訊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另觀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資料,確有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相關交易非屬原告本人金流,足徵原告對系爭帳戶已失去控制權,而間接為他人所使用;依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書函略以,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㈡行政罰法:
⒈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⒊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而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以上參見立法理由第二、三、五部分)。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定明於第3項第1款、第2款情形時,仍應依第2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參酌上開立法說明整體意旨,可知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經相關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之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者,均應為處罰。另立法理由已說明第1項定明行為人如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該等正當事由均為本件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依此脈絡解析本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認其構成要件行為僅為第1項本文規定,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第1項但書規定則為該違規行為之阻卻違法性事由。準此,行為人主觀上如對於其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有認知,卻仍為之,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本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至於係基於何緣由而為該等違規行為,僅係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主觀故意之成立。於此情下,除非有本條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本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三、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
5頁),並有系爭帳戶查詢資料、帳戶資訊、往來明細(參見警卷第9至13頁)、原告提供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貼文、全家好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遇詐騙申請交易明細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交易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案名照片(參見訴願卷第34至67頁;警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41至83頁)、林宏遠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45至59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參見訴願卷第3至10頁、第32至33頁)、系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77至18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7日、14日警詢中陳述:我於114年2
月18日在網路上販售我的二手書籍,就有一名假買家來詢問要跟我購買,他叫我聯繫他朋友,我就加入LINE暱稱「映彤」的好友,他就跟我說要用全家好賣家交易,2月20日「映彤」就跟我說他的帳號被凍結,因為我沒有開通全家好賣家的交易,「映彤」就提供給我一個「客服人員」的LINE,假「客服人員」就要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做驗證,期間他還詢問我有沒有使用街口支付,我就說有,並將帳號密碼告訴對方,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一卡通帳戶會被使用,我也沒有提供一卡通票證的帳號及密碼給他人等語(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16至17、21頁)。其又於偵查中陳述:我申辦系爭帳戶好幾年了,當初申辦為了坐捷運。當時我告知對方有使用一卡通與街口支付帳戶,沒告知他我帳號密碼,但不知道為何一卡通與街口支付帳戶遭使用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4至15頁)。關於原告陳述其因網路交易緣由而向「映彤」及上開「客服人員」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個人資料、甲帳戶等相關資訊過程,有上開貼文、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一卡通公司所營iPASS MONEY係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獲准辦理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可辦理之核心業務包含: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及國内外小額匯兌。該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係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使用者註冊i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依據該辦法第10條規定程序確認其身分。
原告係於109年9月21日透過手機經LINE APP> 錢包 >LIME Pay>iPASS MONEY完成註冊,此係經一卡通公司確認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身分資料真實性及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等流程驗證後完成註冊。而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該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完成註冊。另使用者登入iPASSMONEY帳戶,係輸入登入ID或手機號碼,並通過0TP驗 證碼驗證流程,後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密碼,方能登入,前述0TP驗證碼係傳送至使用者原留存於iPASS MONEY系統之手機號碼,以確保操作者係本人,惟前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0TP驗證碼、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登入iPASS MONEY帳戶。以上有一卡通公司115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50609051號函暨註冊流程圖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㈣經比對系爭帳戶使用者註冊之聯絡電話,與原告於警詢中所
留電話號碼相符(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15頁),此既為原告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對照前揭一卡通公司函文有關使用者登入iPASS MONEY等說明,即可察該帳戶登入時,應輸入上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等資料通過驗證程序,以確保操作者係本人,倘將個人資料、驗證碼、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登入iPASS MONEY帳戶。而原告與「客服人員」以LINE為上開通訊時,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客服人員」,又立即傳送「neoooooo」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察系爭帳戶當時係呈使用者忘記帳號密碼狀態,故一卡通公司系統當時有傳送上開認證碼給原告進行身份認證,而原告再將其上開個人資訊及該公司傳送之驗證碼及帳號均傳送予「客服人員」等事實。是以,原告雖主張並未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等節,惟其提供個人資訊、忘記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帳戶之認證碼等資訊給「客服人員」之方式,使「客服人員」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登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而進行轉帳及提款等交易,進而以此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所用,實際上原告已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客服人員」。
㈤另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利用網路進行販售商品
行為,顯具有相當網路資訊科技使用能力,而其亦有以手機下載app註冊申辦系爭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2、3次之經驗,業據其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依其智識程度及該等網路資訊能力、使用系爭帳戶等社會生活經驗,於其收受一卡通公司所發送之身分驗證簡訊內容時,主觀上應可明確察知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認證碼、帳號等資訊,均為個人電子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如提供予他人,將使該他人可據此使用系爭帳戶為收受款項、轉帳及提領等行為,而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等情,卻仍提供該等認證碼予「客服人員」,使「客服人員」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是其確有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故意,甚為明確。另依據原告前揭自陳網路交易過程,可察其為順利出售商品,即依不認識買家「映彤」指示,點選其傳送之不明網址,並於未經確認「客服人員」真實身分情形下,復依「客服人員」指示交付上開資訊。審酌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而該網址來源亦非係銀行官方機構或網頁所提供之連結,形式上不具有可信性基礎;且原告明明為賣家,依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理,至多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供收款所用即可,何以需提出登入系爭帳戶之認證碼等個人資訊,此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依上情交互參照,難認原告上開行為有何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準此,原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其主觀上可認知此將使「客服人員」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卻疏未注意,且未就上開認證碼訊息下方所附之「請勿提供他人並確認確實正辦理此業務,避免遭詐騙或不法利用」等文字稍加留意,即誤認自己具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事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㈥此外,本件經系爭另案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並無洗錢、
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系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但該等犯罪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性質及要件有別,尚無從相提並論,況該不起訴處分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告持此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亦無理由。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應可明確察知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認證碼、帳號等行為,將使該他人可據此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等情,卻仍提供該等認證碼予「客服人員」,足認其確有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故意,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有前揭正當事由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不具有立法理由所述之構成要件故意,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等節,顯係將構成要件行為故意與有責性故意責任混淆。而原告誤認其有阻卻違法事由,至多僅阻卻故意之可責性責任,惟其就此仍具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又因本條並未明文規定僅限於處罰故意行為人,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原則性規定,原告具有過失有責性要件,自仍應受行政裁罰。復衡量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受之行政裁罰,與林宏遠所受財產上損害,客觀上亦難認本條處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且具有違法性事由及主觀上具有可責性,依系爭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iPASS MONEY忘記帳號密碼的驗證碼為:3178,效期為10分鐘;登入ID:ne****oo,請勿提供他人並確認確實正辦理此業務,避免遭詐騙或不法利用。當您輸入完登入ID後,為確保您的帳號安全,原先已綁定的銀行帳號將自動解除綁定。(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