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51號原 告 黃登發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