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54號原 告 陳錦秀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
二、經查:
(一)查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內之部分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計5年3個月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萬5472元,經另案民事判決被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有被告提出另案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25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第40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2頁)。又原告嗣雖拆除部分地上物,惟仍持續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乃以114年1月10日農水嘉南字第11486501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補繳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使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2萬1751元(本院卷第45頁)。原告繳納上開金額予被告後,仍認不服,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繳納金額,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63頁)。準此,本件被告本諸其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遭原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以上述方式請求原告繳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被告乃本於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行為,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爭訟金額之法律關係,係本於私經濟主體地位所為之私法行為,核屬私權糾紛,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文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