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58號原 告 陳冠瑜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劉全福訴訟代理人 李志賢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332539號之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40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被害人鄭慶成遭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曾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依指示匯入原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案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4年6月25日開立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332539號書面告誡,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4099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於本案前之前之工作經驗不清楚何謂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原告是依據可信任之公司老闆指示、確認而為收款及轉交行為,不能以事後角度認不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另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均仍由原告掌握,且於報案後與第三人「李琦倫」(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已無聯繫,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帳戶控制權,且日後亦不會再犯,原處分造成原告求職遭拒,生活有負面影響。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廠商有積欠貨款,且主管「李琦倫」及會計均不在台南,故請其協助將匯入系爭帳戶貨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取出,並轉交給不詳犯嫌,原告需要薪水的話再從中取出35,000元做為薪水等語,故原告同意將自行開立之上述系爭帳戶提供「公司」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系爭帳戶。
(二)另上開金流之來源係詐騙受害者所得,原告將該筆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不詳犯嫌,自非屬原告本人之金流。另系爭帳戶為原告所開立,其有將該帳戶提供予「老闆」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經「老闆」將「廠商貨款」匯款至該帳戶,並要求原告收款及提領出來交予他人之情事。然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受領薪資之用,再衡諸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雇主商業上行為當透過雇主帳戶進行交易,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予資方使用,而「老闆」要求原告收受非屬薪資款項至個人帳戶,並提領出來輾轉交予他人,顯已逾越應徵工作供薪轉使用之範疇,且相關交易非屬原告本人金流,足證原告對將系爭帳戶提供與「響叮噹口袋企業社」,已失去控制權,而間接為「老闆」使用進行收受、交付款項程序顯違常理,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①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⑴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2.行政罰法: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於114年5月13日許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第三人「李琦倫」,復於同年月16日又因「李琦倫」告知要代收廠商積欠公司之貨款,需將該筆款項經由原告提領轉交另家廠商,原告即同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貨款。嗣後鄭慶成因誤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假冒其子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將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李琦倫」亦隨之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於同日12時9分、12時31分許分別提領28萬元、10萬元轉交指定之「致勝牛仔褲會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任由「李琦倫」使用系爭帳戶帳號提領轉交;復因鄭慶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原告詢問後,於114年6月25日開立原處分與原告收受等情,由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李琦倫」說因為廠商有積欠公司一筆貨款,在臺南也積欠另一家廠商貨款,因「李琦倫」與會計均不在臺南,問我方不方便幫他們領取貨款,並交給「致勝牛仔褲會計」,才會同意讓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4頁)即明。另鄭慶成是因上述詐術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亦經證人鄭慶成警詢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並有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另有原告與「李琦倫」及「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9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依上段所認定之事實即「李琦倫」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款項在系爭帳戶內匯入、領出轉交之原因事實,原告應可認知系爭款項出自於其所工作之「響叮噹口袋企業社」與其他廠商之交易;且原告願意聽從「李琦倫」指示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分次領出轉出後轉交指定之人,均顯示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本於自己交易行為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原告從未有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因此,原告確實有容任「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其等收受款項後提領轉交他人,致該金流產生斷點、無從追查之工具。
(四)再者,原告固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但原告同意依「李琦倫」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令系爭款項得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配合自系爭帳戶提領轉交指定之人,可見原告在系爭款項此筆金流上,本即同意「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利用系爭帳戶從事金融帳戶核心之收款、提領之功能,而原告全然聽從任由「李琦倫」支配而為上開提領系爭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行為,本質上等同同意「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使用系爭帳戶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並以原告之提領等行為表彰「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意志之延伸,與「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自己使用系爭帳戶上述功能並無本質上差異。是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款項此筆特定金流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使用無誤。而依照前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文義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帳戶實體資料如存摺、提款卡之交付,而是著重帳戶功能之提供,故原告單以其尚保有存摺、提款卡主張其有系爭帳戶之全部控制權,而意圖脫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難認有據。
(五)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應為周知之事實。經查:
1.原告於上開行為時為近30歲之成年人,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原處分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且曾有擔任房務、保全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01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名下除系爭帳戶外,還有元大銀行、郵局、京城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一般人都可以開戶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105頁),且其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時,開戶業務申請書最末即有「為遏止不法(詐欺、恐嚇)意圖利用您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人頭之帳戶使用,請勿販賣存款帳戶或將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警語(本院卷第84頁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原告並簽名在上),更可見原告對上情及不應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應有所認識。
2.又原告自陳:我前兩份工作都有提供薪資轉帳帳戶給公司,公司從未說要將公司款項匯入原告所屬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所謂薪資轉帳帳戶之提供自然僅限於受領勞務報酬之用,可見原告對於公司欲使用員工之帳戶受領公司所屬款項,與一般公司蒐集、利用員工薪資轉帳帳戶之方式顯有不同。更遑論原告自陳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並不含出納或收支款項,轉交上開款項時對方說是會計,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供原告查驗,只叫原告儘快付款;且收款前「李琦倫」也無法確認貨款數額,還要再問業務經理等情(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已經與一般公司行號應收付款項,帳目應清晰明確,且在現金交易情況為避免爭議,均會有相關確認金流去向之文件需加以簽署留存之常情迥異。
3.另考量我國金融機構密度高,各項金融轉匯業務均十分普及,且極易辦理,如「響叮噹口袋企業社」確實有急於交付貨款,且會計人員難以配合辦理之情事,則在確認收付款廠商、款項無誤情況下,直接請積欠款項廠商匯款至「致勝牛仔褲」所屬帳戶亦屬簡便可行方式,且可節省人力及現金交易金流無法查核之弊端,豈有無端請新入職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並提領貨款隨意經手數十萬元款項,全然無須簽收任何單據以證明金流去向之可能?然原告對此不合情理之處,卻全未再向「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確認為何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及轉交款項目的,並坦承:當時「李琦倫」說如果我需要薪水可以幫忙收款,並取出35,000元當作薪水,再把其餘款項交給公司人員,所以我就同意;我不敢質問上司,怕人家認為我問題很多,我想說等到我領到錢再說等語(原處分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原告為求領得薪資,對於「李琦倫」所述需使用其帳戶收款緣由是否真實合理?系爭款項之來源去向、合法與否?均不甚在意,實有容任「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使用系爭帳戶進出原告全然無法查證之不明資金無誤。
4.原告固然主張其是信任老闆「李琦倫」,始為上開行為,第一次待這種公司也不知道正不正常等語。然查:
①依據前已認定之原告工作經驗,以及我國金融業務便利之情
況,「李琦倫」所述需使用系爭帳戶,並需原告提領貨款轉交指定之人等指示,顯然有不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處。且原告應徵之「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亦為一般職員,其與公司之雇用關係,與之前工作經歷並無顯著不同,故「李琦倫」所述不合理之處,並非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完全無法辨識。況且,一般公司行號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為何,均應有明確之契約及帳務登載,然原告卻陳稱:當日本來不是全部38萬元都要領出,我本來只有領28萬元,對方說要全部拿完,所以我才會把剩下的10萬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對方亦曾告知原告部分款項為其薪水(原處分卷第23頁),顯見該公司之帳目、資金用途均不明確。
②另詳究原告所提供與「李琦倫」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處分
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從未在繳交貨款當下向「李琦倫」匯報此事,或拍存相關證據傳送,且過程中「李琦倫」不斷催促原告或指派其他有時效性業務與原告。而如「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之人力確實如此吃緊,原告自己在該公司中另有要務,「李琦倫」卻不以上述簡便請業務相關業務公司為第三人給付縮短支付流程等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貨款,反以上述增加更多提匯、轉交流程等徒增成本、十分迂迴方式給付貨款,更徵「李琦倫」指示原告所為行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顯有不同。
③而由原告自陳:於114年3月17日始應徵加入「響叮噹口袋企
業社」,同年月24日入職,在職期間僅只於同年4月15日收到5,000元之薪資,且是由「李琦倫」個人所給付;應徵地點雜亂,不太像有要整修這樣子,且告知我因辦公室整修先居家辦公;因為公司積欠我薪水,所以又再請我拍一次戶頭與證件等語(原處分卷第18至19、23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原告自入職以來均居家、線上工作,未至辦公室,並無實際與「李琦倫」接觸而得經由相處而得以觀察「李琦倫」生活、品行細節加以查核之機會;另該公司財務、業務、人事各方面均十分紊亂,故不問是從個人相處熟悉程度或公司制度上,均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此一公司或「李琦倫」之信賴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李琦倫」有信賴關係始為出借帳戶之行為,難認為正當理由。
④另依據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要件,違反該規定不
以認識對方使用帳戶目的在於詐欺等犯罪實行,或需以獲得報酬對價為要件,如原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或收取對價,毋寧是另是否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應處以刑事罰之範疇。是原告以其無獲利或不知對方用系爭帳戶作詐騙等情,均無礙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論斷。
(六)承上,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從查證之「李琦倫」或「響叮噹口袋企業社」使用,最終令詐騙集圑得藉此間接利用系爭帳戶而獲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認定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