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戴慈慧
張簡英茹張博勝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8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登記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在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施稽查時,發現位於甲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有截油槽及臉盒内積水(下稱系爭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乃予以舉發。經予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114年3 月25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4329386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4 年9 月4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805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查獲之系爭積水容器,皆係系爭房地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貝殼情人有限公司(下稱貝殼情人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所遺留,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永清即屬本件之行為責任人。
二、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曾先後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23日以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玻璃瓶)未妥善處理、清險,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空地内雜草落葉,積水容器垃圾廢棄物」為由,對原告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違規行為(下稱系爭另案)。惟經原告陳述意見後,環保局均已撤銷該等舉發通知書,並同時副本函知相關單位另為適法之舉發。於系爭另案中,皆已確認系爭積水容器等廢棄物,係原承租人遺留堆置經營燒烤餐廳使用之設備或物品,且陳永清亦曾於系爭另案中到場承認並承諾負責清理,足證系爭積水容器乃係貝殼情人公司暨其負責人陳永清未完全清理完畢、而仍遺留堆置在系爭房地之廢棄物。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書後,即已向被告說明上開緣由及陳永清乃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責任人,被告依法應對陳永清進行調查與裁罰,卻逕對僅負狀態責任之原告為本件裁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應撤銷。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貝殼情人公司間之上開租約業於111年3 月31日屆期,該公司並於111年4月已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是以,本件查獲時,距貝殼情人公司歸還土地之時點已逾2年許,原告主張其管領之土地因他人遺留物品孳生傳染源,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復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實施稽查時,地上物已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客觀上已無從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自無從再據此調查放置系爭積水容器之實際行為人。原告雖指稱系爭積水容器係貝殼情人公司遺留,惟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屬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課責對象。又系爭土地既已返還予原告,原告對該土地有管領能力,應負土地管理之責,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病媒蚊孳生。另依據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20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12301183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可知原告有不待被告機關通知,隨時注意清除所屬場域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之義務,即應負有該場域之狀態責任,而有主動清除孳生源之社會義務。原告實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及上開公告意旨,落實定期巡查並主動排除場域内病媒蚊孳生源。其未盡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因堆放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幼蟲,已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且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過失,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三、此外,系爭另案與本案事實顯不相符,並無從以環保局該等撤銷舉發行為,認定系爭積水容器為第三人遺留。況環保局與被告分屬不同權限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體系、程序要件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環保局之判斷,作為拘束被告機關本案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機關予以裁處,洵屬有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網路查詢資料及圖示(參見原處分卷第45至48頁)、系爭公告(參見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113年7月17日稽查照片(參見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告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3 年8 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339432000號函(稿)(參見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伍、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傳染病防治法:
⒈第25條第1、2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⒉第70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㈡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20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1230118300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及防疫措施,要求本市轄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内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或幼蟲孳生,執行時間自112年3 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㈢行政罰法:
⒈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任,是其等均為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對象。惟於具體個案中,主管機關究應選擇何人為處罰對象,前揭法規並無優先次序規定,自應就其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審酌何人對上開場所有事實上管領力,對何人裁罰,始能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為達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規範目的及管制手段有效性,並於符合比例原則下,選擇處罰對象對其為裁罰處分,始可認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三、查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之甲屋旁查獲系爭積水容器,其中,截油槽係附著固定設置在土地上的槽體裝置,而臉盆則堆放在草叢中,有上開113年7月17日稽查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依系爭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負有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之義務。詎其卻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未主動清除系爭容器內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已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且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依據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經查,貝殼情人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甲屋,及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租期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並於111年4月間已返還該等房地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有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貝殼情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參見原處分卷第16至19、34頁),堪認為事實。
嗣環保局在系爭土地上查獲積水容器(玻璃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孓孒等情,即於111年12月15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9598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經原告陳述該處原為貝殼情人公司承租處等意見後,環保局已撤銷該次舉發,另為適法之舉發;其後,環保局在貝殼情人公司上開承租地點,查獲該處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等情,於112年3月23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414029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然經原告再陳述該處原為貝殼情人公司承租處等意見後,環保局又撤銷該次舉發,後因該處原髒亂情形已改善完成,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情形,故不另舉發實際管理人等情,有前揭環保局111年12月15日舉發通知書暨現場照片、原告111年12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00233690 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環保局111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ll00000000 號函(參見訴願卷第64至68頁)、環保局115年4月13日高市環局稽污字第11570238100號函暨前揭環保局112年3月23日舉發通知書暨現場照片、環保局112年4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Z000000000號函等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等事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據環保局上開115年4月13日函文說明,該處原髒亂情形已
改善完成,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等情,客觀上自難認系爭積水容器之臉盆物品係貝殼情人公司所遺留堆置在該處之物品。原告雖主張自環保局提供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可認該處現場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等節,但該照片因畫質不佳而未能清楚呈現現場有遺留何物,亦未察見有本件臉盆物品,是僅依該照片所示,尚不足以認定貝殼情人公司即係棄置該臉盆之行為人。又縱使該臉盆為該公司所棄置;且依據系爭積水容器之截油槽係固定在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其功能性質,雖符合原告所述該公司係經營燒烤餐廳而可能使用之設備物品特質,無從排除系爭積水容器均係該公司所遺留之設備物品。惟審酌該公司已因租約到期,而於111年4月間返還上開承租房地予原告,是系爭房地於查獲時,業經原告支配管領約2年許,其間,原告歷經前述系爭另案之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孓孒,及廢棄物未清除而影響公共衛生等違規行為舉發事件,已知悉該處多次因貝殼情人公司遺留物品致生環境危害等情。然而,原告卻始終未依法請求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清拆除該截油槽及清理上開臉盆等積水容器,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依該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原告主觀上有容任並默示同意系爭積水容器繼續設置及棄置在該處之意。嗣原告復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及上開公告意旨,主動排除其管領之系爭房地場域内病媒蚊孳生源,顯然有未盡該等行政法上義務之疏失。因此,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未依前揭法規及公告主動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容器,致生病媒蚊蟲,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義務。原告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主張被告應優先裁罰實際行為人,認被告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已有系爭另案事件,均為原告所知悉,卻未加以注意,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各情而為裁處,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