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63號原 告 陳承政被 告代 表 人 李宗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復有明文。
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早上8時許,聽聞監獄雜役喊收信,受刑人欲寄訴狀,卻遭主管取走該書狀,致受刑人寄送書狀之權益受損,侵害受刑人之通信自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所在地位在臺東縣臺東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