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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66號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生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代 表 人 曾順光訴訟代理人 李庠核、利坤川、郭旭庭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0日書面告誡(發文字號: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3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明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順光,並檢具派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夏雲雪收集蝦皮帳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調查發現原告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租其名下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之蝦皮「xie_ci」帳號【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已綁定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原告另約定以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收受上述租金。案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蝦皮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本院卷第143頁),於114年7月20日開立書面告誡(發文字號:00000000000),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318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將系爭蝦皮帳號提供予夏雲雪進行網路銷售鞋類之物品,並未提供系爭華南帳戶、系爭台新帳戶及系爭蝦皮帳號使用權與夏雲雪。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者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均未提供予夏雲雪使用,故並未符合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二)針對原告「帳戶實際控制權」之部分,被告提不出原告有何真實事證並無「帳戶實際控制權」,參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提出原告「帳戶實際控制權」已遭他人掌控之事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華南帳戶除有夏雲雪使用蝦皮拍賣所得,大部分為原告使用於家居存領款使用,蝦皮公司匯入系爭華南帳戶款項僅如下(合稱系爭款項),應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1 112年12月6日 302元 2 112年12月8日 265元 3 112年12月8日 567元 4 112年12月11日 2,348元 5 112年12月12日 415元 6 112年12月13日 233元 7 112年12月14日 1,123元 8 112年12月18日 1,843元 9 112年12月19日 2,800元 10 112年12月20日 413元 11 112年12月21日 409元 12 112年12月26日 2,660元 13 113年1月9日 4,022元 總計 13,378元

(三)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18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號等判決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載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因此,行為人若具有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又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故應予撤銷原處分。

(四)依據金管會與銀行法規,正當的金融交易習慣包含:客戶身分審查,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大額交易(達新臺幣50萬元)或疑似洗錢交易時,必須進行申報並核對身分,這是法定的金融慣例。原告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之際,早由蝦皮公司對原告之個資審核(核對身分),同意該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權,另外系爭華南帳戶亦同,故原告與蝦皮公司及銀行間之核對身分程序已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之認定,難謂有未符「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

(五)再參酌114年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72400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下稱另案訴願A)及114年10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85500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下稱另案訴願B),訴願事實與本案雷同,亦為受警察(處分)機關對該訴願人告誡處分,卻撤銷原處分,請查明為何以相同案情內容事件何以均為「未具體說明訴願人有何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裁處結果不一。另原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告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1款、第3項第2款未予明確,則被告究係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抑或被告係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告誡?此違背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是以原處分之適法性容有疑義,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114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內供稱:出租系爭蝦皮帳號之合約係本人親自簽名,並與夏雲雪期約提供蝦皮帳戶得收受1個月1,500元之對價金額,亦確實有收受租金之事實(詳如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本案原告自知渠有提供系爭蝦皮帳號之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次以,原告係因期約並為收受每月租賃帳號之租金1,500元,遂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期間提供、交付前述帳戶、帳號與夏雲雪使用,此交付理由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蝦皮帳號所收受款項屬正常交易款項非犯罪所得,惟告誡意旨是規範提供帳號、帳戶之實,而非帳號、帳戶提供用途;另原告主張系爭華南、台新帳戶、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權未提供予夏雲雪,惟本案所告誡者係為原告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而非單純系爭華南、台新帳戶,另補充原處分認為原告違反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本案原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第1項文字及將條次變更,但修正文字僅涉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部分,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未變動):

①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②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③第3項第1款: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④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2.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①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②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3.行政罰法: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蝦皮帳號(已綁定系爭華南帳戶)及密碼告知夏雲雪,並約定以系爭台新帳戶收受每月1,500元之租金,嗣後夏雲雪以系爭蝦皮帳號對外交易,因而有上列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華南帳戶,夏雲雪並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4日分別將1,500元、1,500元之租金匯入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因而以原告將屬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設之系爭蝦皮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系爭台新銀行收受對價而對原告予以告誡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86至91、145頁),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7頁)、系爭帳戶華南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訴願卷第36至39頁)、上開帳號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0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又系爭蝦皮帳號因創建帳號即會同步建立並綁定系爭華南帳戶得以收受在蝦皮交易之款項,而同時具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設帳號之性質,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6月16日產經字第1140005384號函及提供第三方支付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96至97頁)。而參照卷附系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訴願卷第36頁)確實可見蝦皮匯入之款項,是雖警蒐證時系爭蝦皮帳號已經遭刪除,而無該帳號明細可查(訴願卷第35頁),但仍可依據上述蝦皮帳號設立之通案性流程及系爭華南帳戶明細、原告於警詢之供述等,而可確認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僅為購物交易平臺表彰交易人身分帳號,而是因另有綁定銀行帳戶收付,兩者結合之特性使系爭蝦皮帳號確實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設帳號無誤。因此,掌握系爭蝦皮帳號者,除使用系爭蝦皮帳號在交易平臺上交易商品之功能外,得併同使用該平臺所綁定之系爭華南帳戶之金融功能,亦可認定。

(四)原告出租系爭蝦皮帳號(含綁定之系爭華南帳戶相關存匯功能),並同意經由系爭華南帳戶收受轉出系爭款項,是交付上開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設之帳號與他人使用,而處理他人金流。

1.依據上述原告將系爭蝦皮帳號(含綁定之系爭華南帳戶相關存匯功能)出租與夏雲雪,並將該帳號及密碼均記載在上開帳號租賃契約書上(原處分卷第37頁),而夏雲雪既然已經掌握系爭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即可利用該帳號登入蝦皮平臺使用該帳號註冊後之平臺功能,且上開契約書第6條另約定原告需保持系爭蝦皮帳號可以正常使用,不得惡意關閉或變定帳號密碼及帳號內容,亦不得干涉夏雲雪等人經營策略、店鋪資訊、商品上架、客戶訊息等事項,原告同意該契約條款,性質上等同將系爭蝦皮帳號全然交由對方使用應可認定。此由原告自陳對方可上架商品,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之系爭華南帳戶有如系爭款項等由蝦皮交易平臺匯入之款項,如果沒有爭議,原告看到就會轉回對方指定帳戶;我沒有交付綁定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只有聽從夏雲雪指示處理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45、88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同意對方使用系爭蝦皮帳號進行交易及所綁定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作為資金層轉之工具,原告一再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蝦皮帳號控制權,難以採信。

2.再者,依據原告上述有關其看到蝦皮貨款,如果不轉回對方會告侵占,所以賣東西沒有爭議的話,原告會把貨款轉給對方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在系爭款項等與蝦皮交易有關金流上,該等款項自始屬於夏雲雪,並非屬原告自己之金流款項。是原告主張相關交易為提供他人轉帳給自

己、屬原告本人金流,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亦屬無據。另由原告前述與夏雲雪之交易模式,恰可見原告即同意夏雲雪利用系爭蝦皮帳號綁定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從事第三方支付帳號、金融帳戶核心之收款、轉出之金流層轉功能,本質上等同同意夏雲雪得藉由原告名下之系爭蝦皮帳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夏雲雪(及其所同意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者)之交易款項,並以原告依據契約之操作轉出等行為作為夏雲雪及所屬集團對於上開資金轉移之意志延伸,與夏雲雪(及其所同意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者)自己使用該帳號及利用系爭華南帳戶收存轉匯資金之功能並無本質上差異。是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款項等特定金流上將屬於系爭蝦皮帳號(含綁定之系爭華南帳戶相關存匯功能)提供與夏雲雪使用無誤,等於原告對對方是利用系爭蝦皮帳號及綁定之帳戶進出不屬於原告之金流等情,亦應知悉甚詳,並無誤認為該等金流為原告自己所有之可能。

3.依照前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文義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帳戶或帳號之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交付,而是著重帳號或帳戶功能之提供,故原告單以系爭華南帳戶內,仍有原告自己資金出入或其尚可經由系爭華南帳戶操作資金,就主張其仍保有該帳戶全部之控制權,而意圖脫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難認有據。

4.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經提及制訂該規範是為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此是因為洗錢既然為脫法行為,即有規避稽查之需求,因而使用他人之帳號、帳戶可避免交易當事人之身分直接被查明製造金流斷點,亦可將金流分散、隱蔽降低大額金流管制機制避免遭查緝。是以,既然人頭帳戶本有分散金流之特性而需防制,自不能以進出金流數額不高,即認為非該立法目的所欲管制之金流,是原告以系爭款項合計數額未達50萬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主張本案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無可採憑。

5.承上,原告出租系爭蝦皮帳號(含綁定之系爭華南帳戶相關存匯功能)與夏雲雪,而將該帳號及綁定之帳戶功能均交由對方使用,並承諾配合將對方匯入系爭華南帳戶之系爭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使對方交易收受資金主體身分遭隱蔽,且轉出資金最後流向亦非原告所可控制掌握之處,故已經形成金流斷點無誤,且上開帳號資料不得干涉或憑原告己意變更,可見原告在上述出租期間對該帳號(含綁定之系爭華南帳戶相關存匯功能)及因此所生金流並非全得由原告實質控制、處分,原告並因此收受對價,可認為原告行為確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1款之要件。

(五)又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攸關帳戶申請人之交易信用、綁定之銀行帳戶功能,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申設上開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個人資料、原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此應為周知之事實,而依下列論述難認原告出租系爭蝦皮帳號具有正當理由。

1.原告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8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143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佐以其於本院警詢、審理中自承:我做過餐飲及保險業,在申請系爭蝦皮帳號時,檢附身分證、銀行帳號,沒有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原告對上開蝦皮帳戶輕易可辦理取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又依照原告自述與對方聯繫過程:我一開始在IG看到租賃蝦皮帳戶廣告,有興趣後私訊對方,對方稱作為大陸廠商販售商品使用,可增加商品曝光度,並跟我說租一個月1,500元,再提到用途是完全合法,我就不疑有他與對方簽立合約,對方提供表單給我下載簽約後,我再郵寄合約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5、143頁)。則倘若境外商家交易商品確實為正當、金流收付合於金融管制,自無須迂迴遮掩以自己名義交易商品收受款項,應無無端耗費租金、廣告成本,廣發廣告向不特定人募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之帳號,再給其他境外商家使用之必要。

2.然原告卻對上開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處視而不見,亦明知對方有開設公司(本院卷第144頁),縱有業務使用蝦皮帳號需求,亦可先由信賴度高之員工或管理階層申設使用,應無向素不相識之網路使用者租用,徒增承擔貨款無法取回或帳號操作不易之風險,竟僅相信對方空泛稱合法或可增加商品曝光度等語,即為求一己獲得租金之私益率而出租系爭蝦皮帳號,已難認此出租系爭蝦皮帳號是合於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原告既然是透過廣告將系爭蝦皮帳號出租他人,則與對方顯然是經由網路上交易結識,欠缺對夏雲雪或其所屬集團公司行號實際營運、募集帳號用途之實際觀察,原告既對對方之業務經營模式或生活、品行細節無從查核,實難認原告與對方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

3.原告所援引之另案訴願決定A、B(本院卷第53至62頁)部分:前者與原告所提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之事實為為領取投資獲利所得、利息而提供帳戶資料或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帳戶供合作對象轉入款項,與本案情狀迥異,無從比附論述而對原告為有利認定。至於另案訴願決定B雖亦屬出租蝦皮帳號與夏雲雪,但其撤銷原處分理由在原處分記載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何項規定予以裁處而有適法性疑義(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未以實體證據論駁該案,故亦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出租系爭蝦皮帳號具有正當理由,均併此指明。

(六)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在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追補,以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1.原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然就該欄位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法條文字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22條第4項(除刑事罰外同時告誡)辦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應依第22條第4項(除刑事罰外同時告誡)辦理」選項,漏未勾選。然依其所載之事實已經記載是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蝦皮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使用系爭台新帳戶收受對價金額(本院卷第17頁),已經表明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之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1個,且收受對價,合於下方理由欄所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且在原告警詢最末亦有告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你收受對價交付帳戶,會由你的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對你做告誡處分,是否瞭解」,經原告回答「瞭解」,同日隨後作成原處分,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裁處之主要法令依據。

2.縱認原處分仍有漏未勾選而行政處分理由未臻完全之情形,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被告表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在庭亦已知悉此情,卻仍主張併同另案訴願決定B處理,可見原處分所未記明之法令依據,已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追補,核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事實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訴訟中亦經原告就此具狀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處分經此法令依據之理由追補後仍具有得予撤銷之瑕疵。

(七)承上,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蝦皮帳號與他人使用,並藉以獲得對價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第4項予以告誡,核屬有據。原處分就原告收受對價系爭蝦皮帳號部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