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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昌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陳淙祺蔡蕙如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41540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原告登記於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周國弦駕駛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5時20分許,駛入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國際線停車場搭載旅客即第三人蘇立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查獲,認有未經核准進入機場載客營運之行為(載客不符合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並移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裁處,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14年3月11日南市交運罰字第18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規定,爰依同法第77條之3規定,以南市交運裁字第18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41540494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公路法第56條之1及交通部據該規定所訂定之機場管理辦法第26條、第11條僅針對「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準用同辦法第10條第1款、第3款為規範,並未對一般計程車有限制規定,並未如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相同規範即明訂不具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另該辦法第26條第3項接送親屬之規定,亦與進入機場營運之資格限制無關,不能認一般計程車客運業只能進入高雄機場接送親屬。

(二)另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屬於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及無障礙計程車所為之規定,至多僅針對營運方式、營運應遵守事項為規定,不能視為營運限制、營運資格條件,故不能擴張解釋為計程車均需領有排班登記證始得進入高雄機場營運。而營運應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亦僅得適用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裁罰,不得再自行創設其他罰則。而一般計程車進入高雄機場營運如未進入指定上下客處,而是進入停車場接載已經事先預約、且已抵達停車場等候司機載送之「特定」乘客,即不能認一般計程車有任意攬客搭載或停留候客之情事。而系爭車輛進入高雄機場之停車場接載已經事先預約並抵達停車場等候之乘客,並非在機場指定之上客處或指定下客處搭載,並無任意攬客搭載之情事,並無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限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該規定,並以同法第77條之3裁處,有所誤解。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計程車是否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是否未符合機場管理辦法為判斷依據,其中計程車客運業進入高雄機場營運應具備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所定資格或同辦法第26條第3項始得為之,此係立法者為落實該規定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及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之立法意旨。依據機場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桃園機場並無巡迴計程車之營運型態,故僅就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進入高雄機場準用同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而於同辦法第27條再另定計程車客運業營運方式,是計程車客運業進入高雄機場應具備管理辦法第27條所定資格即屬當然,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因無該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即認一般計程車不具備任何資格均可進入高雄機場營運,此並無擴張解釋。另同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早於同辦法第25條之1,另依據立法說明可知同辦法第26條第3項是一般計程車進入機場機送親屬之行為規範,故是準用第25條規定。

(二)又依據交通部108年1月10日交路(一)字第1089200001號函釋:雖公路法及機場管理辦法並未就「營運」定義,但依據規範意旨,各類客運汽車駕駛與乘客間不論於何地或以任何形式締結運送契約,只要載運乘客之地點在民用航空機場內,即屬該法令規範之對象。依上說明,系爭車輛縱為載運事先預約接送之乘客,亦應符合上開規範,既然系爭車輛不具同辦法第27條所定資格,不問是否任意攬客,均已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據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應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3.機場管理辦法:①第2條第1款、第2款:「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排

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②第10條第2款:「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③第11條第1項第2款:「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

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④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

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二)第三人周國弦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原告所屬之系爭車輛(並無高雄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高雄機場搭載預約乘客蘇立民(非上開駕駛親屬,到目的地後付費)等人,於高雄機場國際線停車場2號入口處經警取締及後續遭舉發、裁處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2月7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40002532號函及上開駕駛、乘客訪談紀錄、系爭車輛之詳細車輛報表、取締照片(訴願卷第51至55、61至67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3月26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40001150號函(訴願卷第81至82頁)、被告114年6月11日南市交公運字第1140730492號函(訴願卷第83至8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7至3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三)承上,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空車)既然並未領有高雄機場之排班登記證,則依機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排班計程車及巡迴計程車之定義,可認定系爭車輛即屬於巡迴計程車,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59頁)。因此,系爭車輛如欲進入高雄機場營運,自應符合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巡迴計程車之管制規定,否則即難認屬於合於資格營運之巡迴計程車。原告固然主張高雄機場並未如桃園機場依照同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限定不具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進入營運,故系爭車輛應非不合於營運資格之計程車,然查:

1.依據公路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授權交通部訂定機場管理辦法表彰「一定資格條件」、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等事項。而機場管理辦法並未就「一定資格條件」明文定義,但依據該管理辦法第二章「桃園機車客運汽車管理」、第三章「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客運汽車管理」之規範安排,顯然對於桃園機場、高雄機場之計程車載運有不同模式之規範。前者較為嚴格僅限於排班計程車得進入營運,後者則除排班計程車外,尚開放排班計程車以外之巡迴計程車在特定資格限制下進入高雄機場營運,且分屬獨立兩章各自規範。故縱使兩者管制資格不一致,亦難認高雄機場就計程車部分未準用該辦法第10條第2款桃園機場之規定,即對計程車之營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因此,在高雄機場雖非以「排班計程車」作為唯一營運之資格條件,但依據機場管理辦法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體系及文義,該二規定即分別是對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在高雄機場之營運資格管制規定,如計程車欲進入高雄機場營運,自應按該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排班登記證,否則僅得以同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載客駛入高雄機場之巡迴計程車(其營運方式為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或是「依勤務警察、服務人員之指揮載客」等管控下取得營運資格。蓋因載客入機場之計程車之車身、駕駛條件至少經原有乘客評估後願意搭乘,且在指定上客處此一地點搭載乘客便於機場之警察、服務人員掌握車輛及駕駛狀況;受指揮載客之巡迴計程車之狀況,亦同置於警察、服務人員之評估掌控下,故雖省略相關證件核發之管制步驟,但此難謂對於巡迴計程車資格全無管制,否則豈非任何計程車均不設限任意得進入高雄機場營運?若此,將無從達到授權規定欲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之交通秩序之目的。是原告主張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並非對計程車之資格條件限制,難認有據。

2.系爭車輛上開至高雄機場停車場載運預約乘客之行為,既然與乘客合意接駁之地點位於該機場國際線停車場,仍屬於該機場範圍內;且其行為仍契合計程車在高雄機場內以載運乘客,依路程或趟次計價而獲得財物等營運利益之特性,本質上與計程車當場攬客之營運行為並無顯然差異。因此無論攬客是現場攬客或預先以其他方式攬客搭載,抑或搭載地點在機場內何處,既然前開接送載運行為存在,且地點仍位於高雄機場內,自屬在該機場內之營運行為。否則豈非刻意不在指定上下客處搭載乘客之計程車,即可規避機場管理辦法或高雄機場所屬人員對巡迴計程車之管制?故不能單以攬客方式不同或搭載地點位於停車場,遽認系爭車輛上開攬客即非屬機場管理辦法之營運行為。而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既然並未領有排班登記證,又非搭載親屬,且以空車進入高雄機場搭載預約乘客,確實不合於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得在該機場營運之計程車資格限制,本不得進入高雄機場載客,並非僅是已經具有進入該機場載客之計程車資格,而只是單純違反營運應遵守事項。

3.又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既然是經由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法規命令,且並未違背上開授權規定,自得作為規範機場各類運輸車輛之管制規定。且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按公路法第77條之3規定予以處罰,此不待機場管理辦法第34條再予以宣示確認,自非交通部擅以機場管理辦法逾越授權增加法令所無對人民工作、財產之限制。且由該規定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之文義,將該辦法第27條第1項與桃園機場之計程車管制資格條件規定即同辦法第10條第2款並列,亦可知交通部制訂該辦法之意旨本將該辦法第27條第1項視為計程車進入高雄機場之資格條件限制規定。原告主張疏未參照此體系解釋方式,先誤將機場管理辦法第27條之第1項定性為非計程車具一定資格條件之規範僅為營運方式之規範,再指稱同辦法第34條逾越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處罰等語,亦無可採。

(四)是原告所屬系爭車輛不符合高雄機場得以營運之巡迴計程車資格,卻為上開營運行為,所為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對原告裁處9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