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7號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姚志旺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737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派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原告管理之高雄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查察,現場查獲殺蟲劑得克利、撲克拉、加保扶等、殺菌劑鋅錳乃浦(屬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農藥)、殺草劑二、四-地納鹽及施得圃等24品項,共計495罐(瓶、包)農藥,其中如附表所示22品項屬非核准登記於草皮用藥(下稱系爭農藥),且不可使用於自來水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嗣被告再於同年8月13日派員至系爭球場,對該球場第1至第18球洞之果嶺、球道及發球台等區域抽驗草皮,經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下稱藥試所)檢驗結果,檢出草皮(第1至第6球洞)、草皮(第7及第10球洞)、草皮(第8、第9及第11球洞)及草皮(第12及第13球洞)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分別為0.3ppm、0.2ppm、0.2ppm及
0.4ppm,而有未依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之情事。經被告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認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檢辦法(下稱農藥抽檢辦法)第3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於113年8月30日以高市農植字第113326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12月1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737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不當之檢驗方法為檢測並裁罰,又球場草皮非供人食用之物,且農藥鋅錳乃浦依相關學術論述屬可使用於草皮之農藥。又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被告機關亦應給予原告安全用藥之教育,然其逕以裁處最高額核處,已有裁罰恣意之疑慮,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當之檢驗方法為檢測並裁罰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8月13日至原告管理之球場查核農藥使用情形,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球場抽驗草皮共6件樣品,經送藥試所檢出草皮(球洞1-6)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0.3ppm、草皮(球洞7、10)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0.2ppm、草皮(球洞8、9、11)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0.2ppm、草皮(球洞12-13)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0.4ppm(標準:均不得檢出),非屬農業部公告核准用於草皮之農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及第5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以「違反依第33條第3項所訂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9日在系爭球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農藥,非屬核准登記可使用於草皮用藥,且不可使用於自來水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又系爭球場草皮(第1至第6球洞、第7及第10球洞、第8、第9及第11球洞、第12及第13球洞)經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0.3ppm、0.2ppm、0.2ppm及0.4ppm乙事,亦有藥試所草皮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殘留檢驗結果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在卷可查,並有農業部核准用於「草皮」、「百慕達草」、「結縷草」之除草劑用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農業部核准用於草皮之殺菌劑、殺蟲劑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7至42頁)、高雄高爾夫球場現場查扣農藥清冊(見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71902338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46至49頁)、旺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原處分卷第54頁)、扣留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封存物品清冊(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查扣農藥外觀及標示說明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81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未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不應
用於檢測系爭球場草皮,本案之檢驗方法及檢測環境不當等語。但查,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殺菌劑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二)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法定檢驗方法,且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71902338號公告,其適用範圍為「本檢驗方法適用於蔬果類、穀類、乾豆類、茶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等食品中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dithiocarbamates)之檢驗。」檢驗方法為:「檢體經反映後,其上部空間之二硫化碳(CS2)氣體以氣相層析儀(gas chromatograph,GC)配合頂空進樣器(headspace sampler)分析之方法。」故衛生福利部有關上開檢驗方法之適用範圍本包含草本植物等食品是否含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殺菌劑之檢驗,且上開檢驗方法係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其檢驗結果自具一定可信度。故上開檢驗方法既得用於可食用草本植物是否含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殺菌劑之檢驗,縱非可供食用之草本植物當無無法檢驗之理,是被告依上開檢驗方法確認同為草本植物之草皮是否含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殺菌劑,難認違法或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相關學術論述指稱鋅錳乃浦屬可使用於草皮
之農藥等語。按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是農藥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自應依農藥標示或農業部之公告判斷之,學術論述之內容則非判斷之標準。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農藥之使用範圍均不及於草皮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查扣農藥外觀及標示說明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81頁),應可認定屬實。則原告將系爭農藥使用於系爭球場草皮,核屬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不因部分學說為相異主張而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給予
原告安全用藥教育,不應逕予裁罰等語。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此觀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準此,該條款但書所規定初次違反上開規定僅由主管機關實施安全用藥教育而不予處罰係以「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為其要件。又農產品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參照);或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參照)。亦即,農產品應係指供人食用之蔬菜、青果、畜產、漁產等物,故農產品之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參照)。而系爭球場草皮係非供人食用之物,為原告所自承,自然非屬農產品,即無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按行政法上所稱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具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屬該原則在行政罰法領域中裁處罰鍰之具體表現。惟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審酌系爭球場設於高雄市澄清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且土地範圍佔約59.98公頃等情,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足認被告所為裁處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逕以裁處最高額核處,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
編號 商品名 是否核准登記於草皮之用藥 殺菌劑 1 永長欣(得克利25.9%) X 2 好秧甲(得克利25.9%) X 3 通通讚(撲克拉25%) X 4 炭粉清(撲克拉25%) X 5 包克啦(撲克拉25%) X 6 蘭蔓(賽座滅) X 7 尅地菌(依得利) X 8 天霸王(鋅錳乃浦) X 9 果再青(氫氧化銅) X 10 生果旺(依普同)23.7% x (適用於百慕達草•惟僅 50%依普同可溼性粉劑可 用) 殺蟲劑 11 正豐冬(加保扶) X 12 勁通用(賽洛寧) X 13 龍通霸(丁基加保扶) X 14 穩殺淨(益達胺) X 15 好本事(陶斯松) X (自113年 4 月 1 日起禁用) 除草劑 16 新全草滅(二、四-地鈉鹽) X 17 景清地(二、四-地胺鹽) X 18 擊稗(快克草)22% X (適用於草皮•惟僅50%快 克草可溼性粉劑可用) 19 (歐洲)除草王(本達隆) X 20 易通圃(施得圃) X 21 農大帥(伏寄普) X 22 剋藤(氟氯比) X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農藥管理法㈠第13條:「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
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㈡第33條第3項:「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
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㈢第53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二、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