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73號原 告 胡哲瑋法定代理人 胡晉誠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王春生訴訟代理人 潘國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84800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俊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春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偵辦訴外人陳楚薇(下稱陳君)遭詐欺案件,經調查陳君受騙款項係匯入原告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因原告設籍高雄市鳳山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23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010500號作成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0月2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848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籌措學分費,乃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自己的遊戲帳號
,經由8591寶物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遭受偽裝為買家、客服、林懷均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渠等指示自系爭帳戶轉出33,068元,自己本身也是被害人。為取回款項,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直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原告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時,乃將此事告知母親,始知遇到詐騙。原告交付提款卡係出於受騙後急欲挽回自身財產,顯屬因詐術與法律恫嚇而陷於錯誤之行為,況原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從中獲利。
⒉又陳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將款項匯入原告
之系爭帳戶,惟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33,068元之損失。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⒊原告案發時年僅16歲,尚未成年,沒有社會經驗,在詐騙集
團成員精密詐術及法律恫嚇下難以期待具備高度注意義務,更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對於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並無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從而,被告未審酌原告係因受騙致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等緣由,逕認原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告誡原告,自非適法。又原處分將導致原告受到金融服務管制達5年之久,對原告信用名譽自未成年即產生極大損害,對其日後生活更會帶來極其不利影響深遠,實屬過苛。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調閱系爭帳戶金流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共犯提領,顯見原告可預見其系爭帳戶提款卡若依照指示寄出,將由他人使用該帳戶,帳戶操控權將發生更易之事實,且原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緣由,僅係因為「寄出中華郵政卡片去認證、解除遭凍結款項、才能回復中華郵政帳戶至最初狀態」,原告既未查明LINE暱稱「林懷均」等人之身分,逕以相信渠等所言,進而提供帳戶予以使用,自難排除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所應予以告誡之情形。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已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輕易交付自已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圍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原告自陳其具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之知識程度,對上開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寄出供其使用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並心生懷疑。
⒉又陳君遭詐騙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車手
提領,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於交付提供帳戶之經過,全程皆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假冒客服人員進行聯繫,而無從確保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身分資訊為真實之情形下,而竟於毫無信賴基礎輕率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而徒增遭他人詐騙之風險,卻未曾思及可以尋求警方協助,且原告系爭帳戶內收受之金流,皆非原告本人之金流,亦為常見之洗錢犯罪手法,原告提供帳戶理由顯未具正當性,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認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與Ling Aao、客服中心、林懷均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交貨便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7-63頁)、被告提出之165警示帳戶設定、人頭帳戶匯款一覽、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與Ling Aao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蒐證截圖、告訴人金流明細(本院卷第85-170頁)、系爭帳戶資料、金流明細(本院卷第173-17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2649號裁定(下稱高少家114年度少調字第2649號不付審理裁定;本院卷第219-2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歸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再上開立法理由五係針對同項但書有關「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排除規定所為之說明解釋,則理由中所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尚非謂行為人只要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查:
⒈原告係於114年5月25日起以臉書、8591平台線上客服人員、L
INE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與暱稱為「LingAao」、「林懷均」(下稱林君)之人聯繫,嗣林君向原告稱須提供提款卡去ATM驗證系爭帳戶,轉帳過程中因遭郵局客服攔住沒有轉帳成功,遂要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才可以將帳戶回到最初狀態;原告乃依林君指示於114年5月27日以「7-11交貨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7-11三重力行門市;適逢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指示陳君於114年5月29、30日分別匯款50,000元、30,050元、20,000元、30,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1-14頁)、114年7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9-93頁)自承在卷,且有原告與「LingAao」之臉書對話、與林君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39-2至55頁)在卷可佐,核與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114年5月30調查筆錄及轉帳紀錄等(本院卷第99-169頁)相符。堪認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復陳君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進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則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仍保有控制權,原告自屬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然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極易由他人所取得而為破解,足認其對於金融帳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怠慢。原告非僅因輕信他人而受騙,而係於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疏於注意,致他人得以輕易操作使用其系爭帳戶提款卡,該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依原告與「Ling Aao」臉書對話、與8591線上客服、林君之Line對話紀錄等觀之,原告出售其所有之「極速快感.集結之遊戲帳號」,並指定以8591寶物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則於原告傳訊息告知「Ling Aao」真的沒錢進來時(見本院卷第39-2、40頁),系爭帳戶尚在原告實質掌握之中,而8591寶物交易平台既為原告所指定,則該交易平台之官網、客服、交易過程及會員等訊息,原告理應知之甚詳,對於買家謊稱匯款遭凍結,且已確認匯款並未進入系爭帳戶時,本應透過官網向平台、客服確認,況8591寶物交易平台官網首頁亦有警惕假冒LINE客服詐騙手法公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114年5月26日至中崙郵局ATM進行操作驗證時,ATM亦有防詐騙宣導,而原告操作驗證前系爭帳戶餘額為34,121元,操作後餘額為1,055元,過程中全然未確認對方說詞合理性,亦從未詢問驗證資訊之可靠性,有原告114年6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5-277頁),是以,該操作明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原告既未曾與林君實際見面往來,則依原告與林君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僅係為回復系張帳戶之原來狀態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主觀可歸責要件: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
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查原告自承為專科在學之學生(本院卷第275頁),是其對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原告既然對於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系爭帳戶有所認識,則其仍在全無查證任何資訊,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僅互動數日根本無從經由日常相處確認對方品行、生活細節而產生信賴基礎者(縱使對方為真人可通話,亦屬未曾提供任何身分資訊供查證之陌生人,不能認對方可通話即認為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之對話或通話指示,在對方根本沒有提供確切要將金融卡用以認證步驟及認證何事之情況下,顯亦難認此一交付帳戶緣由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率而交付上開操控系爭帳戶重要功能之金融卡,且未為任何限制或在銀行端或線上操控防止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實際上呈現原告只要將系爭帳戶回復原狀,疏忽系爭帳戶安全之心態,其為取回匯出款項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損失之前,加以8591寶物交易平台係原告所指定,對於官網防詐騙宣導、客服等資訊理應知悉甚詳,卻仍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容任林君或所屬之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出原告全然無法查證之不明資金,堪認原告顯有過失,業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歸責要件。
⒋綜上所述,原告可預見其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後,他人可輕
易破解密碼即可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之情況,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給對方,故原告實具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過失甚明。且從原告與林君關係、兩者間之對話、聯繫過程,系爭帳戶之使用情況,原告之態度及未查證、無視對方所述不合情理等情,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具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㈤另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雖經高少家114年度少調字
第2649號不付審理裁定,認原告係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情,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付審理,此有高少家114年度少調字第2649號不付審理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5頁)。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高少家114年度少調字第2649號不付審理裁定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