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78號原 告 杜振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 表 人 黃成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過戶給訴外人古明珠(下稱新車主),且過戶當天代辦公司已將行照改為新車主名字並繳清全部欠款,然原告於114年11月份仍收到系爭車輛3月份的罰單尚未繳清函文,且原告實際上在臺北市政府上班,人不在中壢等語,請求撤銷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車輛之過戶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撤銷車籍過戶之處分)」。查本件請求撤銷車籍過戶之處分,非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