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薛魁鎮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劉魯靜
林孟燁鍾政榮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140101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提起訴願後,未待訴願決定即提起行政訴訟者,待訴願機關於行政法院審理期間作成訴願決定,除係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並無必要要求原告就起訴後始作成之訴願決定,另行起訴,以保障人民程序利益。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先提起訴願,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尚未做出決定,迄衛生福利部於本件繫屬中之114年4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101158號作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則前揭訴願既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本院乃續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薛阿七(下稱薛父)原住在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薛父之子女與該機構因探視規定發生糾紛,該機構不願續約,薛父之子女便將薛父留置機構,因薛父高齡且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喪失,新北市政府杜會局爰依職權自110年8月13日起將薛父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以110年8月20日函轉被告續處(另於111年1月19日轉安置於彰化縣璽悦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0266466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薛父及其子女(含原告)共5人應繳還被告代墊薛父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安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1,498元。被告依行政執行程序追討代墊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已執行薛父存款共359,903元;惟薛父老農津貼因存入鹿野農會,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第1項規定,無法扣押,故仍有41,595元未獲清償。故被告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2419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薛父及其子女(含原告)共5人應繳還被告代墊薛父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之保護安置費用共376,917元、開刀住院醫療費用89,859元、機構差額167,000元及前次未獲清償之安置費用41,595元,合計675,371元,每人共計135,07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4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10115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至今數次發函通知原告支付薛父代墊款,逾期將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嗣於112年8月22日只發函給薛父強制執行其財產,副本給原告表明只是告知性質而已,卻又在113年11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要求分擔支付薛父代墊款135,074元,被告此舉行為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嚴重侵犯原告身心之生活品質。
⒉今被告又因無法強制執行薛父之財產,逕自將代墊款675,371
元分成5等分,並要求原告支付135,074元,應無法律基礎允許,原告主張民法第6條、第199條第1、2項等法律規定,於法有據。因此,被告應先向薛父請求支付代墊款,由薛父鹿野農會老農津貼帳戶給付,不足部分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由薛父死後之繼承人負擔。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待訴願決定作成後,方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訴願前置原則旨在確保行政爭議得先由行政機關審查,以減少爭訟。查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由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受理訴願在案,惟原告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決定作成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訴願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並經本府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電洽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確認在案。爰原告就原處分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提起行政訴訟,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符,違反訴願前置程序。
⒉次查,薛父因遭遺棄及高齡失能,由新北市政府啟動保護安
置機制,並由被告依權責續行處理安置事宜,積欠費用共計675,371元,被告遂以薛父及具撫養義務之包含原告在內等數名子女作成應繳還上開費用之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應直接向薛父追討費用且薛父尚有老農津貼可支應乙節,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得以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亦無法院判決認定免除義務,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款項不可動用,無從抵減。被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適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卷㈠第23-24、73-74頁)、訴願決定、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10020265號函暨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薛阿七親屬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下稱111年1月24日親屬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111年8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10184643號函、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0214606號函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保護個案薛阿七親屬協調會議(視訊)會議紀錄(下稱111年9月6日親屬會議紀錄)等(本院卷卷㈠第81-11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老人福利法
⑴第41條第1、3、4項:(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⑵第42條第1、3項:(第1項)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第3項)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⒉民法
⑴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⒊臺東縣政府先行支付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
償作業原則(下稱追償作業原則)⑴第1點: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列保護安置事宜
,特訂定本作業原則:(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予以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老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負照顧義務者以下簡稱返還義務人權益,追償本府先行支付之相關費用。…。
⑵第3點: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依照本府所訂標準計算;本府
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㈢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發生危難時,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此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又被告為順利推動前開業務,遂依上開規定意旨訂定追償作業原則,準此,被告為原處分作成時,自應依循追償作業原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因素一併考量,特別係在結果不利於返還義務人時,更應審慎衡酌追償作業原則所訂各項條件,以兼顧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返還義務人之權益。經查:⒈薛父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之保護安置費用共376,917元、
開刀住院醫療費用89,859元、機構差額167,000元及前次未獲清償之安置費用41,595元,合計675,3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薛父及其子女(含原告)共5人應繳還被告代墊前揭675,371元,每人共計135,074元,業經認定如前。依鹿野地區農會115年3月27日鹿區農信字第1150001075號函(見本院卷卷㈡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7日保農福字第11513006930號函(見本院卷卷㈡第43頁),可知薛父自110年8月至113年1月每月領取7,550元老農津貼,113年2月迄今每月領取8,110元老農津貼,匯入鹿野農會帳戶,現仍持續發給中。復本件前經被告於111年9月6日召開親屬協調會議後,依上開111年9月6日親屬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事項記載略以:「薛父同意由薛丁允及薛新竹2人將其在新北汐止農會、臺東鹿野農會戶頭內之存款領出,支付被告自110年8月到111年7月所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待薛父名下存款用罄後,方將代墊安置費用分成四等分,由薛父之4名子女協助繳回」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51、253頁、卷㈡第71、73頁),可知本件薛父本人同意以名下新北汐止農會、臺東鹿野農會之存款支付代墊保護安置費用。本院審認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訂定之追償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於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薛父係屬有支付能力之老人,且其所得領取之老農津貼並未被排除在追償作業原則第3點之外,被告於計算返還義務人之分擔額作成原處分時,自應調查薛父此部分老農津貼所得領取給付之金額,並優先扣除薛父此部分老農津貼所得支付之金額。
⒉至被告主張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規定,不
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乃屬事後強制執行問題,與本案作成原處分計算返還義務人之分擔額,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未依循被告自行訂定之追償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
⒊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未依追償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先扣除薛
父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等有利原告事項,則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被告為原處分時,本應實體調查薛父老農津貼得為給付之金額,惟未及審查,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