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2號原 告 洪志賢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 表 人 李明達訴訟代理人 黃議賢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77800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茂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明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至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文章,因有臉書帳號「王夢涵」、「王詩琪」之人表示願意購買,經過交涉後,原告即依身分不詳、臉書帳號「王夢涵」、「王詩琪」、「順豐速運」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專員」等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陸續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實體卡片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徐亦霆」之人收受。嗣告訴人鄭珮妤、廖翊嫣、黃惠瑜、吳靜雯、王宛晴等5人(下稱告訴人等5人)於114年4月17日因遭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分別匯至原告系爭3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00,553元,隨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案,經其他警察機關移送予被告辦理。而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3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事證明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6月5日開立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10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778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意旨,本件原告係遭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縝密、連續之詐術誆騙,因而陷入錯誤,不僅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致原告財產受損嚴重,更因受詐術欺騙而交出名下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告均完整保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騙出帳之交易明細等證據,俾以佐證。此外,系爭3帳戶均為原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其使用之情形規律、頻繁,於原告受詐而誤將帳戶卡片寄出之際,帳戶內亦仍存有若干存款餘額。主觀上不具犯意,亦難認原告對於其提供系爭3帳戶係無正當理由而有所認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以,被告自不應施以裁罰,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所認毋寧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查原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應可預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罪可能,詎原告竟將系爭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3帳戶於114年4月17日14時31分至同日17時33分許分別收受來自告訴人等5人遭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所匯入款項共計300,553元,經告訴人等5人發現遭騙後分別向警方報案。嗣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交付系爭3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並非屬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遂予以告誡並通報金融機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予以限制。另依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書函略以,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LINE通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華南銀行交易紀錄、元大銀行交易紀錄、彰化銀行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紀錄、路竹區農會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90、185-2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93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系爭3帳戶交易明細、被害附表(本院卷第145-171頁)、LINE通話紀錄(本院卷第285-33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第2款)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歸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再上開立法理由五係針對同項但書有關「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排除規定所為之說明解釋,則理由中所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尚非謂行為人只要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查:
⒈原告係於114年4月12日起以臉書、順豐速運、LINE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與暱稱為「王夢涵」、「王詩琪」、「徐專員」之人聯繫,嗣徐專員向原告稱其物流之相關費用繳納需開通金流,並採實名制登記,促使原告以系爭3帳戶及路竹區農會帳戶進行多次轉帳、開通無卡認證,復稱其中農會帳戶遭鎖、金融認證無法解鎖,須提供系爭帳戶3帳戶之金融卡實體卡片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徐亦霆」之人收受,將由發卡中心處理云云;原告乃依徐專員指示於114年4月16日以空軍一號將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空軍一號三重站;適逢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指示告訴人等5人分別於114年4月17日分別匯款共計300,553元至原告之系爭3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1-14頁)、114年6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9-153頁)、11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55-159頁)自承在卷,且有原告與「徐專員」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58頁)、原告與臉書暱稱「王夢涵」、「王詩琪」之擷圖(本院卷第73-76)等在卷可佐,核與卷內所附系爭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63-169頁)、被害附表(本院卷第171頁)及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宗關於告訴人鄭珮妤11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及交易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3-175、187頁)、告訴人廖翊嫣11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99-200、208頁)、告訴人黃惠瑜11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17-219、233頁)、告訴人吳靜雯114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43-245、253頁)、告訴人王宛晴11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63-265、275-276、278頁)相符。堪認原告將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復因告訴人等5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進入系爭3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則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告對於系爭3帳戶仍保有控制權,原告自屬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原告非僅因輕信他人而受騙,而係於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疏於注意,致他人得以輕易操作使用其系爭3帳戶提款卡,該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原告於臉書刊登出售其所有之「二手家具」,標示只接受面交,不含運,則買家利用順豐速運上門託運,此有原告臉書刊登文章與暱稱「王夢涵」、「王詩琪」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6頁),故買家只需與賣家確定上門取貨時間,並轉告順豐速運即可。又依原告與「徐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略以「徐專員:辦理托運條款是嗎?原告:是。徐專員:接聽語音為您辦理,有聽到嗎、怎麼沒說話。原告傳送銀行資料擷圖」(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原告既為商品之網路賣家,依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理與經驗,至多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供買家匯付款項之用即可,對於上門取貨之順豐速運,何須開通金流、認證,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另於本案原告提供其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予不相識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符,核與網路拍賣之交易買賣行為及流程迥然有異,已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以,該操作明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原告既未曾與徐專員實際見面往來,則依原告與徐專員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提供系爭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交付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係為開通金流、解鎖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主觀可歸責要件: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
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查原告自承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從事五金買賣等(本
院卷第149、150頁),是其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原告既然對於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系爭3帳戶有所認識,則其仍在全無查證任何資訊,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僅網路互動數日根本無從經由日常相處確認對方品行、生活細節而產生信賴基礎者(縱使對方為真人可通話,亦屬未曾提供任何身分資訊供查證之陌生人,不能認對方可通話即認為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之對話或通話指示,在對方根本沒有提供確切要將金融卡用以認證步驟及認證何事之情況下,顯亦難認此一交付帳戶緣由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率而交付上開操控系爭3帳戶重要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未為任何限制或在銀行端或線上操控防止他人使用系爭3帳戶之行為,實際上呈現原告只要將系爭3帳戶解鎖,疏忽系爭3帳戶安全之心態,容任徐專員或所屬之集團使用系爭3帳戶進出原告全然無法查證之不明資金,堪認原告顯有過失。
⒋綜上所述,原告可預見其寄交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他
人即可使用系爭3帳戶功能之情況,仍將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對方,故原告實具有將系爭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過失甚明。且從原告與徐專員關係、兩者間之對話、聯繫過程,系爭3帳戶之使用情況,原告之態度及未查證、無視對方所述不合情理等情,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3帳戶與他人使用具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㈤至原告主張因本件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係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情,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2頁)。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然客觀上其仍違反帳戶管理義務,將系爭3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使「徐亦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3帳戶,並操控帳戶資金流向,已足認其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爰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