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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6號原 告 張崇維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4987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逾期未繳納罰鍰,經被告以114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498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有被告114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498700號函(稿)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至3頁),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為被告因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乃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3項所為之觀念通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有關執行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