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87號原 告 林仕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按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納裁判費1,700元,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