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8號原 告 林坤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H30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目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H308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⒈錄影畫面未能清晰錄製民眾雙腳實際站立位置,僅可見其上
半身移動,且民眾初始是在站紅線外,是否站立於3組枕木紋之內,無從判斷。該民眾自始並無明顯穿越車道意圖,於紅線旁略往左移動,縱使向前有越線之動作,屬突發情形,原告無從於1秒內即時辨識與反應,亦無急煞空間。況該民眾站立點與行進方向皆不明確,被告以此裁罰,違反明確性原則、舉證義務。此外,系爭地點一邊是網狀線(禁止臨停)、一邊是行人穿越道,形成陷阱區。
⒉原告為此耗費精神、時間,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精神請
求合理慰撫金與交通補償,共計4,200元。㈡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路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此際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6/28(14:56:00)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組枕木紋及2個間隔,明顯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道路中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⑵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①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
⑶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檔案名稱:2025_0628_145435_927未禮讓行人(影片全長:
4分59秒)時間:2025/06/28 14:54:33 — 14:59:33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4:54:58員警於東門路二段招牌「大成鋼隆美家居」店前停靠路邊,其中一名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放人行道上之車輛,於14:55:44一位撐著陽傘之女子自另一側岔路口走來,於14:55:52可見右側即東門路二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該名女子在警用機車後方(位於白色行人枕木紋右側、水溝蓋附近)左右張望準備穿越馬路,於14:55:57該名女子略往前走,此時可見左側有兩輛機車行駛而來,於14:55:
58第一台機車通過時,可見女子站立於白色行人枕木紋上,第二輛機車尚在黃色網狀線,於14:55:59該名女子頭朝左側看去並向前走至第一條枕木紋上,因風大將傘吹翻,第二輛機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白色行人枕木紋前騎士頭轉看向配戴密錄器員警,機車前旋已進入斑馬線,與行人距離為兩組枕木紋及兩個間隔,機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第二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白色行人枕木紋後,該名女子向前通過馬路,配戴密錄器員警驅車上前攔查。(以下省略)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026號卷【下稱交卷】第86-87、91-98、57-5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交卷第95-97頁),可見該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觀望左右來車動向,待第一輛機車通過,該名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持續觀望來車動向,接著往前踏步前進,準備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明顯可辨,復原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地點,且系爭機車前旋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該名行人距離僅為兩組枕木紋及兩個間隔,相距甚為接近,足見原告當時理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未為之,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名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且左右觀望來車動向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至原告雖主張該名行人是1秒前才跨出斑馬線,1秒內不及反應云云,惟該名行人早已站立於枕木紋上持續觀望來車,原告自可清楚見到該名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有足夠反應時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一邊是網狀線、一邊是行人穿越道,形成陷阱區
云云。惟系爭地點網狀線、行人穿越道間尚有一台機車車身長之距離可供原告暫時停下,此有採證光碟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核與原告所述要在網狀線前停讓不符。又倘原告認為系爭地點標線劃設有未盡完善之處,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⑵國家賠償法:
①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⑶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應併予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交通補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或權利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交通補償4,200元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