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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90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當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第21頁),嗣該裁定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