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06號原 告 涂明宏被 告 羅振瑞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書狀之狀名雖為「行政訴訟提告狀」,其主旨載明「為受損自由、精神、時日求償」,說明則記載:「緣本件交通案件雖發還繳納金錢,但仍對本件受害人並未完全公平正義,故而提告,主張應賠償重考駕照、金錢、時日所帶來受損害自由、精神、時日的賠償等語」,此有提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欲提起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屬機關所在地為屏東市,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