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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鍾喜文訴訟代理人 林更澤

鍾羽芝被 告 陳顯章(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就被告陳顯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又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參照)。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即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對其提起行政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被告陳顯章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1頁)可憑,然被告陳顯章已於113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置於卷末證物袋內)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顯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被告陳顯章之部分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