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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1號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鍾喜文訴訟代理人 林更澤

鍾羽芝被 告 陳姷羽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海軍彈藥兵器維護兵,法定役期4年(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3年3月27日國空人管字第1130066485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3年4月16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30個月未服,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6,519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8,519元,尚餘5萬8,000元(下爭系爭賠償金)未繳納。經原告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應服役至115年11月9日,惟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13年4月16日退伍,未服滿法定年限,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計算,扣除已繳納之金額,應再賠償原告系爭賠償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本院卷第21至27頁)、國防部令(本院卷第79至80頁)、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院卷第81頁)、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本院卷第83頁)、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13年4月3日空一指人字第1130074720號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勤務中隊上兵退伍資料簽收表(下稱系爭退伍簽收表,本院卷第135頁)、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志願士兵不適服退伍離營前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38頁)、志願書(本院卷第14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43至163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繳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經查: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納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有志願書(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亦同意辦理分期賠償,約定於113年5月31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有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本院卷第83頁)可佐,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有系爭退伍簽收表(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辦理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未付款額一次清償,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前開志願書及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

⑶是依原告提出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繳款明細資料(本院

卷第165至169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43至163頁)觀之,被告雖有繳付頭期款及3期分期款項,然最後一次於113年10月繳納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未理,尚餘系爭賠償金未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迄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開志願書及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逕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前開志願書、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系爭退伍簽收表等之原本尚存,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經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82頁),並無不能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詎捨此不為,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