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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10號原 告 黃鏡洁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40513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4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40513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作成訴願決定書後,於114年4月16日將該訴願決定書付郵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址,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鹽水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訴願人提起訴願所附信封地址等附於原處分卷(見訴願卷第7-13、24頁後附信封)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提起訴願書所附信封地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居所均為臺南市鹽水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即114年4月16日起算寄存送達經過10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加計在途期間6日,起訴期間已於114年7月2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8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1